对预购房设定抵押担保有无特定用途限制?
方信公司主张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的另一个理由是,该抵押物为预售商品房,对此类性质的房地产只能为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的特定用途才能进行抵押担保。
笔者认为,方信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预购人华东三峡公司是否以此预购房办理按揭贷款,只有当预购房涉及按揭贷款时该类不动产的抵押用途才必须特定化,否则以在建房屋进行抵押的,不存在用途受管制的法律空间。之所以在办理按揭贷款时预购房抵押用途应受到限制,是因为按揭制度的基本原理要求任何一项按揭业务必须由以下六大合同法律关系构成:
1,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法律关系;
2,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按揭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3,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法律关系;
4,开发商与按揭银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5,购房者与按揭银行之间委托划款合同法律关系;
6,开发商与按揭银行之间的项目融资按揭业务合作合同法律关系。
上述六大合同关系最先产生的是第6项,这是一切按揭业务能够实施的基本平台;第1项中的购房合同是按揭法律关系所要保障实现的目的;按揭是保障购房目的实现的重要手段,当有购房者要求按揭时,由开发商为购房者提供与其已建立了按揭合作协议的银行,当符合借款条件的,按揭银行才能与之设立第2项按揭借款合同关系;在签订第2项合同时,需要以第3项抵押合同作为基本的保障。因为在房产交付购房者后,银行必然要求购房者将房产抵押于银行,这也是按揭制度的必然组成部分;在房产交付前,购房者的借款是由第4项合同中的开发商来提供保证担保的,否则银行不会贷款给购房者;开发商之所以要给按揭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是因为其要获得第5项合同中的按揭款现金流资金;按揭银行之所以可以把按揭贷款直接划付给开发商而并不发放给作为借款人的购房者,是因为其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第6项业务合作关系。
可见,整个按揭业务必须依靠预购房的抵押担保作为支撑,只有在涉及按揭贷款的法律关系中,预购房的抵押用途才能被特定化。因为构建上述第3、4两项担保体系是办理按揭的必备条件。因此,方信公司必须举证证明争议房地产涉及到了按揭,否则其将预购房抵押用途必须特定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无论是
担保法或是其《解释》,均未对期房抵押之用途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