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义精研】
本案涉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中,预购人能否将其所预购房地产进行对外处分的问题,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各银行债权人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由于本案抵押行为设定于《
物权法》实施之前,当时有效的法律对合同效力与登记行为效力之间不实行区分判定原则。根据《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物权法之前的“登记”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不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此,抵押登记直接制约《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有效性。
未取得房产证是否影响对在建房屋设定抵押?
首先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抵押物具有特殊性即其为在建的尚未交付的预售房。由于在建房屋是尚未建成的且没有被特定化的房屋,这就决定了购房人在客观上不可能取得对该在建房屋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在建房屋的所有权从理论上来讲此时是由开发商享有的。由于在建房不能取得像房产证那样的权属证明,故单纯依据
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似乎在建房不得用于设定抵押登记。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却对
担保法进行了诸多的实质性修正。其中第四十七条即修正了在建房的抵押处分规则,明确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说明,即使购房人尚未取得在建房屋的所有权,只要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其设立的抵押权依然有效。《
物权法》新设了“预告登记”制度,对诸如在建房屋的抵押等行为给予了直接的立法保护。因此,为了保障将来能够实现抵押权,当事人可申请设定预告登记。
本案中,有关银行债权人的抵押权之所以应被确认为有效,是因为预购人华东三峡公司将预购房设定对外抵押处分时,获得了开发商即所有权人方信房地产公司的授权,方信公司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华东三峡公司对系争21幢别墅拥有全部产权及处置权。这一“承诺”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向第三人(各银行债权人)确认了华东三峡公司对抵押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同时,假如方信公司否认这种“授权”的效力,则各银行债权人依据
合同法及
物权法所设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亦可享有抵押权。因此,方信公司的第一项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