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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的实质性要件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百东公司制定的章程中,记载了公司股东的姓名及出资比例,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备案,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张振林既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被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百东公司股东,故其不具有百东公司股东资格。张振林所持百东公司开具的股金款收据,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出资证明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作为其原始出资凭证。故张振林要求确认其为百东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义精研】

  
  在本宗投资法律关系与股东身份确认纠纷案例中,涉及到对未经工商登记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投资者之股东身份的确认和登记“显名化”等法律问题。

  
  “隐名投资者”一般是指隐藏于显名股东之后且具有真实出资行为的投资人。众所周知,隐名投资具有重大的法律风险。隐名投资如果是在投资者“明知”和“自愿”的情形下而产生的,则此类法律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是因公司登记程序的过错而导致其无法显名的,则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无论如何,具有“出资”意思表示且有真实出资行为的隐名投资者均有权随时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而获得救济。“显名化”并非仅为显现其名称,而是一种寻求以司法途径来确认其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和具有投资者(股东)身份的权利。由于该类请求权所针对的直接相对人有可能是公司、联营企业、合伙企业或是其他投资经营性组织,也有可能仅在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解决双方的利益纷争。根据股权与合同制度的基本原理,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其与公司等经营性组织之间具有投资关系时,则其争议的性质是股东身份权纠纷;当隐名投资者要求确认的仅是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具有委托、信托等投资关系的,则属于投资合同权利纠纷。因此,股东身份确权(隐名投资显名化)纠纷与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完全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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