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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情况依然大量存在,以这些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它证据材料仍然在案件的审判中发挥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涉及以这些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在审判中鲜有对证据获取手段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是一律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少有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怀疑。

  
  应该把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的合理怀疑,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使一部分犯罪逃脱惩罚,但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立佛·温戴尔·霍尔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所说:“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3、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我们要建立程序价值优先于实体价值的法律观念,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对待程序价值,我们将会造成法律的悲哀。控方如果不能准确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也不能以有罪认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中的贯彻和落实,是无罪推定在全部刑事诉讼法中最集中、最关键的体现。这本身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疑案作有利于被告的实质体现,同时也是我国一贯提倡的“重证据”的根本要求。[x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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