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树立
刑法亦是被告人的保护伞的观念。[x]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是任何一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两大基本功能,孰轻孰重,如何平衡两者关系,体现了一国立法与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而这种选择又是以其法律价值观念为指导的。因此要想在我国全面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应解决的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的更新与改变。法律价值观念的差异对法律价值取向的选择有着深刻的影响。法庭不只是惩罚犯罪的工具,也是保障人权的场所,法官应当适当弱化“犯罪控制”观的强劲势头,高扬和强化个体权利意识和权利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观念,用个人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用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其正当行使,实现法治的“双赢”。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在未被证实其犯罪以前,其应享有一切权利,而不能将其视为罪犯,法官应从思想上根本废弃先入为主的观念,改变工作作风,努力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
其次,要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黑格尔曾经说过:“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而法律是用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 现代法律的价值在于维护个人的一系列权利,并以此为起点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联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外在价值表现,则保护人权就是其内在的价值追求。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被告人未必是犯罪人,不能因为其站在被告人席上,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就无视其人格尊严。退而言之,就算被告人最终被证明是犯罪人,依照法律使其受到应得的惩罚,刑事审判人员不能因其可能犯罪而审判中限制其应享有的权利。刑事审判人员应当具备人文关怀主义精神,将被告人看作普通人,而不是犯罪人,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而不能因为检察院是代表国家的进行起诉的,就倾向于控方的证据,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分析,当检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不能因为无罪推定原则不是本土的而是舶来品就对其排斥、否定,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当今的中国也越来越开放,在法律观念上也应亦然。我们应当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积极地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在国际上得到认可的先进的司法标准,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判中要真正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保障人权,这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更新司法观念,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增强现代法治意识,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2、在刑事审判中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首先,在采证时,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侦控机关以侵犯被告人的
宪法性权利、基本人权等程序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用作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xi]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美国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发球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此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对于非法采集的证据,在认定上要谨慎。证据制度虽然以查明事实真相为主要目标,但是并不能为了这一目标而“不择手段”。事实的探求须有界限,真相的查明须依规则。设定这些限制的目的,最主要的就是保障诉讼中的人权。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个人,其力量与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相差悬殊。[x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