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影响。有些人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不是我国刑事诉讼原则的核心原则,而“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准则,因而,在审判时,应以查清事实为核心,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应从主观上先断定犯罪嫌疑人无罪,从而忽视揭露和惩罚犯罪分子,造成漏捕、漏诉。[v]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地植根于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中,因此,在审判中往往偏重证实犯罪,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以至在采证时,无论是合法证据还是经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只要是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一律予以采证;对于那些缺乏既无口供又查无实据的,久审不判;或者在罪与非罪之间、重罪与轻罪之间、重罚与轻罚之间,审判人员常常怀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之心,判处有罪、重罪、重罚,以致受冤枉的无辜者不乏其人。因此,在这种观念下,在时下的中国,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可谓“难于上青天”。
第三,对法律移植的排斥心理。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是符合国际潮流的一项先进的法律制度,但对我国来说却是舶来品。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对该原则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指出无罪推定原则不合中国的国情。这种态度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受其影响,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习惯于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2、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国际上,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典型表述,如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第383条:“被告人的罪行还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确定以前,要认定他是无罪的人。”又如《俄罗斯联邦
宪法》在第
49条:“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再如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凡受刑事控告之人,在未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可见,国际上对无罪推定表述通常是采取肯定式,肯定式的最大优点是内容明确、不含糊。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否定式,否定式最大的缺陷就是内涵模糊、不确定。就字面而言,它含有既不推定有罪,也不推定无罪的立论,显得底气不足。同时,“确定有罪”的时间界限也很不明确,是在裁判作出时还是裁判生效时?因此,应当说第12条中“推定无罪”的意义是不明确的,或者说是缺乏明示的。而且有关的立法解释也没有说明这条规定在无罪推定方面的含义。因此,这种模糊性的表达方式,不同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有不同的理解,出现了“无罪推定原则”、“近似无罪推定原则”、“罪从法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等争议。这就带来了认识上的混乱,不利于指导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