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的合伙事业就是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开始了。这可能吗?不仅可能,而且是现实。这一领域的运作规律是“负债经营”,就是说:所有的“购买”鸭雏儿、饲料等成本开支都是赊账——先“拿货”,后(等出售变现之后)付钱。即使没有“启动资金”——双方的现金投资,也完全可以“正常运行”。双方的投资只是——意念投资,仅仅起到确认出资权(进而决定收益分配权)的作用。双方合伙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因转化为“虚幻的”出资权而消灭。因此,在合伙解散之时,必须将“虚幻的”出资权再次转化为现实的债权(其实质就是:由被申诉人履行早该履行的还债义务)。
本合伙的确没有“正规”的帐目,但却有明确、完整、清晰且双方签字认可的经营收支记录(同样具有直接的、强有力的证明力)。这些双方签字(客观现实)的收支记录,即使被申诉人不认可(主观认为)也无济于事。申诉人正是根据这些收支记录进行了认真的核算,依据每一笔收支情况统计出养鸭的总收入和总支出。非常“有趣的”是:终审法院“居然”和初审法院一样,将申诉人自己统计的总收入与总支出的数额认定为——定案事实。而在申诉人统计总收入和总支出的过程中明确将双方的投资款排除在外,在收支明细表中可以简单、清晰地看到:若将投资计入支出,则产生“亏损”;若将投资不计入支出,则是“盈余”,因此必将产生盈余分配问题(我方的诉求就是:分得实际盈余之一半,而不是另行支付亏损之一半)。两种计算方法的结果是殊途同归——完全一样的。
非常遗憾的是,终审法院随意裁剪、解释事实,在认定由申诉人核算的收支结果的同时,却凭据“一般常识”想当然的将投资计入支出中,而且并未耐心细致的阅读收支明细表,对同一份证据竟然出现了“既肯定(计算结果)、又否定(正确计算前提下所反映的收支状况)”的怪现象,必然导致得出了前后矛盾的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明显且严重的错误,必然导致司法不公。所以申诉人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
鉴于原终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加之“自己否定自己”的先天性障碍之故,不由得不令人认为该院将很难保证公正裁判,故恳请贵院亲自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终审判决,直接改判。
此 致
某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