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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性质

  
  1990年之后,这些论说不仅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而且深刻影响到国家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实施,并给当下中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的问题:

  
  首先,在诉讼领域,依据此一理论所建立的诉讼制度是,对于因不服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依照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1]特别是在1991年5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2]对于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就完全依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而进行了。到1993年,为了解决《意见》与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2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之间的矛盾,[3]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中设立了另外一项制度,即对行政调解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原纠纷当事人为诉讼两造而进行民事诉讼。[4]这样诉讼的性质和救济的渠道就因为行政机关对于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而发生了变化。虽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1991年《意见》失效,但该《解释》第1条和第61条的规定实际上依然延续1991年以来的做法。而且实践中对行政裁决不服依然是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调解不服则提起民事诉讼。[5]这样的制度设计与诉讼原理并不相符,因为案件的性质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确定,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对纠纷的不同处理方式来确定。

  
  其次,由于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每做一次裁决就多了一份被起诉的风险。这就使得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被推上被告席,一方面对于那些应该进行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往往“消极怠工”久拖不裁,从而造成大量纠纷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另一方面对推脱不掉的纠纷则主要是采用调解手段加以解决,从而避免自身承担责任。于是,行政裁决制度就越来越多地被虚置起来,而大量本来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民事纠纷,却一股脑地直接推向了法院。使得本应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却冲在了纠纷解决的最前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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