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法的民族性及其表现
“民族性”和“民族”这两个概念存在着关联。关于“民族”的含义,学界有着多种界定,一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认识:一是国家层面的民族,如中华民族,属于宏观层面的问题;二是指一个民族国家内部的各民族或族裔,有时特指少数民族,属于微观层面的问题。斯大林1933年在《马克思主义与民族问题》中,将民族定义为,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民族和国家、主权等概念联系起来,它是民族国家产生的前提,正如盖尔纳所指出的,民族国家是西方现代性的产物,是主权国家为适应工业社会的同质性和规范化的世俗文化而建构的。而现代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包含着两种共同体,即民族共同体和政治共同体,也就是在民族的范围内组织政治的国家。作为现代的民族国家共同体,民族提供了共同体的独特形式,而民主提供了共同体的政治内容。[3]民族主义理论经典作家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有一个著名的论断:民族是一个想象的政治共同体,它被想象为本质上有限的,同时也享有主权的共同体,是为了适应世俗社会的现代性发展人为建构的产物[4]。
从以上对民族的定义可以看出,共同体是民族赖以存在的基础,这种共同体不仅是由个体组成的组织意义上的民族的载体,而且还具有作为共同体存在的内在精神的相对稳定的内在特质。从民族国家层面而言,民族性是指构成主权国家的民族所具有的历史传统和特质。由于民族形成的心理因素至关重要,所以,心理学家对民族性的研究都是以群体人格的概念为基础的。而近代以来有关民族性的问题,首先受到人类学家的重视,这是适应近代西方殖民主义政策需要的结果。殖民者为了有效地统治殖民地人民,就需要了解当地居民的风俗习惯、生活方式、好恶之道等特性,以便作为殖民地政府处理土著居民问题的依据。对于这些研究者而言,民族性即是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所特有的人格特质及其生活方式,具体包括风俗、习惯、观念等,而这些特质统统是在历史中形成的。
法律与民族性的结合并非现代的事情,在西方法学界,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提出:“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5]这种法律民族主义的立场就是强调法律的民族性,尤其强调法律的历史性。法律民族性的本质要求在于,一个民族在独立自主地决定其法律发展道路时,还要关注法律所赖以存在的民族性基础,即关注法律发展和变迁的“本土资源”。根据吉尔兹的理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其所指的“地方”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体认识与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6]。这种地方性知识同样离不开法律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民族性基础。经济法作为调整现代经济社会中特定领域的法律部门,也具有“地方性知识”的特点,也必然受到本国法律所体现的民族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