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关于税收优先于在欠税后所形成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问题。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角度,立法作这样的规定有其根据与必要性。但假如某个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此时税收债权还要优先于担保物权获得实现,不仅有损担保物权人的生存权,不符合保障基本人权的正当目的性,还有违“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因此,本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与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在起草中的《税法通则》中可作如下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为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而与欠税的纳税人进行交易所形成的担保物权。”
四、 税务检查制度中纳税人隐私权与机密权的保障
隐私权与机密权也是当代人权的重要内容与权利种类,税务检查制度也应切实保障纳税人的隐私权(所有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不要过分侵害纳税人的个人隐私权利)与机密权(纳税人有权要求该信息不得用于税法规定以外的目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立法都非常重视对纳税人隐私权与机密权的保护。例如,美国的《纳税人权利法案》与《国内收入法典》都规定,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保守其隐私和秘密,纳税人提供给税务机关的任何信息不能向外泄漏,而且纳税人有权知道税务机关掌握自己信息的意图以及如何使用这些信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其第四章“税务检查”中只规定了对纳税人机密权的保护,而对纳税人隐私权的保护则缺乏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因此,在起草我国的《税法通则》时,在税务检查制度中应有对纳税人隐私权保护的条款规定。
虽然在我国,已有一些学者开展了对税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的研究,以及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研究税法问题,例如税法与人权的历史关联性问题、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探析人权与税权的关系等。但大多是进行宏观的理论研究,而对于具体税法制度中的人权保护问题以及从人权视角来探析具体税法制度的微观研究,则几近空白,相关文献也很稀缺。拙文只是对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与人权保障问题进行了很粗浅的初步探析,疏漏在所难免,今作与会论文,诚请方家不吝赐教与斧正,权作引玉之砖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