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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

  
  实际上,无论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是依法执业的律师,其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因此,我们应当努力培育和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加强各界法律人士之间的交流和磋商,把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引导到对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关注上来,使司法真正成为法律人共同的事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沟通机制比较成熟和完善,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由职能分工而导致的人为对立以及司法运作过程的内耗。近年来,我国已经开始着手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就是一个重要举措,但由于司法体制和观念等方面的障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还需要时间。为此,我们应当大力促进法律职业不同群体之间的人员流动,加强不同群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增强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使法律职业者共同承担起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使命。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从本质上来看,会见权主要是被追诉人的权利,是法律为保障被追诉人得到有效辩护、维护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而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权利。尽管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不同部门和行业之间的利益角逐,然而,在事关被追诉人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以及重大财产权益的刑事司法领域,决不能舍本逐末,将任何部门或职业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之上,使当事人成为利益博弈的牺牲品。而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都把着眼点放在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上面,漠视被追诉人的会见权,这是我国会见问题始终难以走出困境的原因之一。

  
  与其他任何权利一样,会见权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取决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受目前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我国现阶段对会见权的保障还不可能达到理想的程度。然而,新《律师法》的有关条文却几乎没有为会见权的行使施加任何限制,这也就决定了其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被司法机关以各种方式“自行解释”,以致出现所谓的会见权“缩水”现象。不过,只要确立了完善的会见权保障机制,会见权的合理界限便能够在司法有机体的良性运作过程中逐步形成并在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在审前阶段为被追诉人指定辩护人的规定,即使审判阶段的指定辩护也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实践中绝大多数被追诉人经济贫困,请不起律师,导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很低。因此,从长远来看,我们不仅要努力完善会见权的保障机制,还要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使更多的被追诉人能够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依法有效地行使会见权。

【作者简介】
封利强(1973-),男,河北省平山县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第364页。
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7页。
最判昭和53(1978)年7月10日民集第32卷第5号第820页。转引自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学者通常将该文件的名称译为“《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将文件中的“prisoner”译为“囚犯”,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译,因为该文件第93条一开头就明确了该条的适用主体是“untried prisoner”,即“未经审判的被羁押者”。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4-95页。
值得一提的是,新《律师法》对律师违规执业的处罚有所加强。参见《律师法》第47条至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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