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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

  
  第一,借鉴西方国家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赋予侦查机关更多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特殊侦查手段。对于西方国家广泛采用的窃听、电子监视、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等侦查措施,以及联合国有关公约所确立的“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手段,我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第二,确立“禁止反言”规则,赋予首次讯问笔录较强的证明效力。鉴于被追诉人在首次讯问前无权聘请律师,而其后与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会见则可能导致被追诉人翻供,因此,可以考虑确立“禁止反言”规则。这样一来,首次讯问笔录便被赋予了较强的证明效力,即被追诉人在会见辩护人之后不得随意翻供,其推翻首次讯问时的供述需要有证据证明原供述为虚假或者原供述是在受到刑讯、威胁或者欺骗等情况下作出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被追诉人在没有受到外部压力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首次供述一般都是真实的。“禁止反言”规则的确立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会见活动对侦查工作的不利影响。

  
  第三,针对某些存在证明困难的犯罪,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或者降低证明标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反腐败公约》都规定,对于公约所列犯罪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方面的因素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如果我国在法律上确立了类似的规则,就可以缓解侦查工作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从而减轻侦查人员对会见问题的戒备心理。

  
  (五)强化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

  
  立法者确立会见权旨在增强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因此,辩护人不得滥用会见权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在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情况下,更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2条对律师执业行为提出的要求是“律师应随时随地保持其作为司法工作重要代理人这一职业的荣誉和尊严。”我国新《律师法》也在第2条第2款增加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实践中律师队伍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司法腐败的猖獗,仅仅依靠道德自律是不够的,加强律师执业监管对于督促律师依法执业具有重要意义。

  
  新《律师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参考国外立法作出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新规定。然而,在此情况下,如果律师执业监管不到位,势必会增加道德风险。[12]我们目前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于律师会见的抵触心理也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律师执业监管的乏力。不过,实务部门以此为由而限制会见权的行使也是不适当的,毕竟不能因为律师滥用权利的可能性而剥夺被追诉人接受司法保护的机会,否则就等于让当事人成为律师违规执业的“替罪羊”。

  
  可见,强化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的监管措施上,为了化解“不被监听”所带来的风险,可以由律师监管机构负责对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便作为对律师监督和惩戒的依据。当然,应当明确,除非律师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录音录像资料不得被移交给司法机关,也不得向社会公开。这样既可以保障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活动不被随意干扰,确保当事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又可以防范少数律师滥用会见权利的违规行为,将赋予会见权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降至最低点。

  
  (六)培育和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上文提到,在实践中,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天然对立导致了部门利益与职业利益之争,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律师会见的难度。其实,与追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双方的自身利益相比,更为重要的是其各自所维护和代表的利益,即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而在实践中,追诉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博弈常常使当事人利益乃至国家利益蒙受损失。这是因为,当事人的会见权被侵犯所导致的不仅仅是其个人不能获得有效辩护,还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查明和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而无论“错杀”还是“错放”都会使国家利益遭到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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