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会见权纠纷,虽然合理却不合法。这是因为,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虽然看守所所属的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但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承担部分刑事司法职能,而其羁押行为以及拒绝会见的行为完全是依照
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所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主张,在
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构建相应的程序性诉讼机制来解决会见权的救济问题。在日本,侦查机关对于会见申请可能以此时正是“需要侦查的时间”为由指定其他会见日期,这样就有可能导致自由会见权难以实现,所以,在实务中允许辩护人对此提出准抗告。[11]我国对此可予以借鉴。不过,考虑到会见权主要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且,被追诉人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将被追诉人作为行使诉权的主体。由此,无论在审前程序,还是在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受到侵犯的,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程序性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被追诉人还可以提出上诉。当然,由于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其诉权只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即辩护人经被追诉人授权或同意,可以提起和参与此类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可以视情况作出裁决。对于拒绝会见或故意拖延会见时间的,应当裁定追诉机关在指定时间内安排会见;对于侵犯会见权情节严重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追诉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另行指定管辖。
这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诉讼机制对于及时救济会见权利,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有的学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通过排除讯问口供的方式来遏制侵犯会见权的行为,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这是因为,排除讯问口供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不可能直接对羁押机关予以制裁,而且,一旦排除口供导致不能定罪,其司法代价过于沉重,会超出我国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当然,笔者主张的事中救济其负面效应在于可能导致羁押期间的延长,但这完全取决于被追诉人的自愿选择,并不违背被追诉人的根本利益。
(四)确立有利于实现追诉的法律规则
由于会见权是辩方的防御权利,影响到控辩对抗的诉讼构造,因而,会见权的提升和保障意味着辩方拥有了更多的防御手段,可能导致追诉目标难以实现。因此,在会见权保障问题上必须兼顾追诉犯罪的需要。目前,有的学者片面地强调会见权的保障,认为会见权的全面落实可以迫使侦查机关转变侦查模式,改善侦查装备,提高侦查水平。笔者对于此类观点持保留态度,因为侦查模式、装备和水平等因素并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的,以这样的思想来指导立法将是很危险的。
笔者认为,在会见权保障问题上,应当坚持“先挖渠,后放水”的原则,即先采取措施增强追诉机关的追诉能力,确保追诉犯罪目标的实现,再考虑保障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否则,可能导致犯罪形势的失控。为此,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确立有利于实现追诉的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