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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

  
  (一)在法律上明确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

  
  我国现行立法仅确立了辩护人的会见权而未确立被追诉人的会见权,这是将被追诉人客体化的表现。鉴于会见权主要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即被追诉人可以主动提出会见律师的要求,而不仅仅是被动地等待律师申请会见。这样有助于增强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凸显其主体地位。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实践中会见权遭遇实现障碍的根源之一就在于有些司法人员把会见权纯粹看作是律师的权利,这使得会见权之争演变为部门利益与职业利益之争,偏离了会见权的本来涵义。若以被追诉人权利为中心来设计相关制度则有助于回归会见权的本来涵义,将各方的利益之争转向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注,使追诉机关和辩护人各司其职,共同保障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实现。

  
  (二)设定会见权行使的合理界限

  
  任何权利都不应当是不受限制的。很多国家都对会见权的行使规定了例外情况。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和第3款就分别规定了“以法令规定必要的措施”和“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的限制方式;[8]而在德国,“在法律规定的有限的紧急情况下,被羁押被告人和其辩护人之间的交流可以被截断。”[9]此外,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联合国《被监禁者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2条也分别规定,为保障安全或良好秩序的考虑,可以对会见权施加必要的限制。

  
  通常来说,权利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取决于特定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所以,我国会见权的界限需要经历一个逐步扩展的历史过程。在现阶段,我国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而侦查水平和观念却相对落后,打击犯罪的任务十分艰巨,因此,对于会见权应当设定科学合理的界限,否则只会导致法律条文的形同虚设。

  
  首先,应当在法律上明确,除法定例外情况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即时会见”的权利,并且其谈话内容不被追诉机关监听;其次,应当延续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会见起始时间的规定,即被追诉人在被首次讯问后开始享有会见权;再次,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在必要的情况下不适用关于“即时会见”以及“不被监听”的规定,但法律应当对这些例外情况下的会见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确保不妨碍被追诉人防御权的行使。

  
  (三)赋予被追诉人提起会见权诉讼的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然而,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关于会见权救济途径的规定。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在这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尝试。比如,北京市公、检、法、司等机关于2008年6月出台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但是,此类的“反映”和“投诉”究竟能够对追诉机关施加多少影响是值得怀疑的。因此,为了使被追诉人的法定权利真正成为实有权利,必须在法律上构建会见权救济制度。而相对于申诉、投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来说,提起会见权诉讼无疑将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起会见权诉讼的权利。但是,在近年来的实践中,不少辩护律师在会见权遭到侵犯后,尝试对羁押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比如,1999年湖南律师廖建华诉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侵犯会见权一案就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的典型案例。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许可原告廖建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学者认为,这一案例开创了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先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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