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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

  
  二、视角调整:会见权实现障碍的成因探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会见权面临着很多实现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的被追诉人通常不享有主动要求会见辩护人的权利,只能被动地等待辩护人前来会见;二是,尽管依照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并且除法定的例外情况外,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实践中很多地方都自行规定了批准程序,律师会见通常要经过羁押机构和办案机关的“双批准”;三是,很多地方的主管机关时常采取无理拒绝会见、无故拖延会见、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等做法阻挠正常的会见活动;四是,侦查机关在会见时不仅派员在场,有的侦查人员还随意打断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谈话或者插话;五是,会见权受侵犯之后“告状无门”,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可以说,实务部门为辩护人会见被追诉人设置障碍的做法实际上限制和剥夺了被追诉人被会见的权利,不仅妨碍了辩护人准备辩护的活动,还影响到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行使,进而危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多年来,尽管理论界与实务界为消除会见障碍付出了不少努力,但是,上述会见障碍依然存在,以致“会见难”成为律师执业的“头号难题”。新《律师法》出台了强化会见权保障的新规定,然而,这些新规定刚刚开始实施便遭到了来自实务部门的强烈抵制。笔者认为,要想根治“会见难”这一“顽疾”,必须摆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维定式,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全新视角,寻找问题的根源所在,以便“对症下药”。在笔者看来,导致会见权实现障碍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会见权立法存在先天不足

  
  从会见权的本质来看,会见权主要是被追诉人的权利。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却仅确立了辩护人的会见权,特别是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而没有明文规定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在此情况下,被追诉人只是推定性地享有被会见的权利,其会见权显然是不全面的。

  
  这种“舍本逐末”的片面立法方式导致了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是,在立法层面,由于法律预设的会见权主体是辩护人,而辩护人与证人、翻译人员等同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显然不同于当事人,其权利救济自然也就得不到立法者的足够重视。这样一来,法律没有为会见权的行使规定任何救济途径或保障措施也就不难理解了。二是,在司法层面,人们普遍将会见权看作是辩护人而非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主体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人员对会见权的漠视乃至抵触心理。实践中有些主管机关不仅对被追诉人主动会见辩护人的要求置之不理,就连辩护人会见被追诉人的要求也设法予以阻挠。

  
  (二)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

  
  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腐败现象难以消除,贫富分化日益加剧,社会矛盾越来越突出,诱发和滋生犯罪的因素逐渐增多,由此导致近年来我国犯罪率不断攀升,恶性刑事案件层出不穷。因此,追诉机关打击犯罪的任务十分艰巨。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二者不可偏废。片面地强调对辩方权利的保障,不仅难以得到追诉机关的认同,还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古人说,“仓禀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所以,只有在惩罚犯罪的目标得以实现,社会治安状况良好的前提下,关于辩方权利保障的讨论才更有实际价值,也更容易博得广泛的理解和认同。因此,不顾及惩罚犯罪的需要,而一味地强调对会见权的保障,便会陷入“法治浪漫主义”的泥潭。可见,我国立法和司法对会见权的保障不到位也存在客观方面的原因。

  
  (三)侦查技术和观念相对落后

  
  实践中,“会见难”问题在侦查阶段比较突出。侦查机关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和保全证据的重要职责,为公诉和审判工作提供事实依据。众所周知,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通过收集证据来加以证明绝非易事,更何况在侦查开始之前侦查人员往往对案情一无所知,而被追诉人则可能亲历了案件实施过程,所以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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