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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

  
  正是由于会见权的客体是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交流,而相关的信息一旦被追诉机关所掌握便可能给被追诉人带来更加不利的后果,若不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会见的秘密性,无异于对会见权的取消或剥夺。所以,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被追诉人与其辩护人会谈的内容应当保密。例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的视线之内进行,但不得在其能够听见的范围以内。”再比如,联合国《被羁押者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也明确规定:“被羁押者与其律师之间的会见可以在警察或监所官员的视线之内进行,但不得在其能够听见的范围以内。”[7]

  
  (二)会见权的本质

  
  我国目前实践中通常把会见权视作律师的执业权利,那么,在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情况下,会见权究竟是一项执业权利,还是一项诉讼权利?只有揭示会见权的本质,才能明确其权利属性及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地位。

  
  1.会见权是辩护权的衍生权利,是辩护权行使的重要保障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刑事辩护包括自行辩护和辩护人辩护两种方式。就自行辩护而言,由于实践中大多数被追诉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往往只能通过与辩护人的会见来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就辩护人辩护而言,辩护人为了有效地展开辩护,必须先了解案件的发生经过、被追诉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以及被追诉人的个人情况等,而在了解案情的渠道方面,与被追诉人的会见无疑是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方式。因此,不但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有赖于会见权的行使,而且,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同样离不开会见权的行使。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各国法律都赋予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会见权,以保障辩护权的实现。可见,会见权是由辩护权所派生的诉讼权利。离开了辩护权,会见权便不再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2.会见权是辩护方的防御权利,影响控辩对抗的诉讼构造

  
  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是“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其中,“控辩对抗”要求法律赋予辩方与控方相同或者对等的诉讼手段,这样才能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以实现司法公正。而在实践中,被追诉人在被羁押以后,与外界失去了联系,其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拥有足够的防御能力,以便与强大的国家追诉机构展开平等的理性抗争,世界各国都确立了辩护制度。然而,有了辩护人并不等于被追诉人能够得到有效的辩护。会见权的实现状况直接关系到刑事辩护的质量。只有保障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的充分交流,才有可能使刑事辩护达到理想的效果。此外,通过会见和交流,辩护人还能够对其辩护人或者未来的辩护人进行审查,以便确认其是否适宜担任辩护人。这样就能充分保障被追诉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辩护权的全面实现有助于增强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使无罪的人得到清白,使有罪的人得到公正的处理。

  
  3.会见权主要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反映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尽管在会见权问题上存在着被追诉人权利与辩护人权利的竞合,但是,从根本上来讲,会见权主要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这是因为,辩护人在诉讼中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诉讼地位与当事人是难以相提并论的。而且,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指定辩护,辩护人的诉讼能力都是被追诉人诉讼能力的延伸。没有当事人的授权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辩护人的权利便无从谈起。所以,辩护人的权利具有很强的依附性。

  
  可见,会见权主要是受到国家追诉并处于羁押状态的公民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义务人自然是国家。因此,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会见权的实现。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缔约国提出了以下要求:“在判定对公民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会见权在本质上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辩护人基于辩护职责而享有的会见权实际上是被追诉人会见权的延伸。正是由于具有辩护人身份的律师可以依法行使会见权,并且,律师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职业群体,所以,会见权的实现状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关乎其职业利益,以至于律师界通常将会见权作为其执业权利来看待。但这一点并不足以改变会见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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