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

  
  国际公约也大多将会见权首先界定为被追诉人的权利。比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系和磋商;被拘留或监禁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磋商”;第19条还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有权接待其家庭成员来访或者与其家庭成员联系……”。《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纵观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被追诉人是会见权的首要主体。在会见对象方面,被追诉人不仅可以会见律师,还可以会见其他辩护人、未来的辩护人以及家庭成员。

  
  此外,会见权也是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基于辩护权行使的需要,各国法律通常也认可辩护人的会见权。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在第46条和第47条分别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会见辩护人的权利之后,又在第53条“辩护人的权限”中规定,辩护人有权依照上述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5]日本判例也认为,会见权“是在押犯罪嫌疑人接受辩护人援助的、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同时从辩护人来看,会见权也是他的一个最重要的固有权利”。[6]

  
  由此可见,会见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所以,我们应当澄清一种常见的误解,即“会见权是律师的权利”。其实,会见权的权利主体首先是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其次才是辩护人。实践中,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并非基于其律师的身份而取得,而是基于其辩护人的身份而取得。并且,执业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的,同样应当享有此项权利。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且,律师在此阶段尚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正是由于这一特定的背景,加之“会见难”问题通常在侦查阶段最为突出,导致“律师会见权”的提法被广泛采用。然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虽无“辩护人”之名,却有“辩护人”之实,其依法所进行的活动实际上是辩护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因我国立法上的“称谓”问题而影响我们对会见权主体的判断。

  
  2.会见权的内容包括申请会见和被会见的权利

  
  会见是一种双方进行会面和会谈的行为,会见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是主动地要求会见,也可以是被动地接受会见。但是,由于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其与辩护人的会见需要羁押机构提供方便,因此,无论是被追诉人要求会见其辩护人、未来辩护人或者家庭成员,还是辩护人要求会见被追诉人,都必须事先提出会见申请。在法定情形下,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中的一方均可以提出会见另一方的申请,而另一方在此情况下都有权得到对方的会见。所以,羁押机构对任何一方会见申请的无理拒绝,都不仅会侵犯该方申请会见的权利,还会侵犯另一方被会见的权利。可见,“申请会见的权利”与“被会见的权利”都是会见权的重要内容。

  
  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普遍确立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会见与被会见的权利。在西方国家的实践中,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其在面对讯问时可以主动地行使会见申请权;而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基于了解案情的需要也可以随时申请会见被追诉人。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将被羁押者的会见权利明确地区分为“与律师联系协商”(right to communicate and consult with a lawyer)和“接受律师来访”(right to be visited by a lawyer)两个方面。

  
  3.会见权的客体是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交流

  
  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会见权的行使不仅有助于被追诉人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自身行为的性质,还有助于辩护人深入了解案情,以便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这种面对面的交流是书信等交流方式所无法替代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