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化听证制度。我国虽然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是在有些地方的立法程序规定中已经引入了听证制度。然而由于多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听证制度成为了可有可无的摆设。此处对听证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使规章草案的最终确立必须经过听证。也就是说,无论通过“委托立法”还是“招标立法”,最终形成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召开听证会,经各方讨论,吸纳各方意见,最终才可经政府签批正式施行。强化听证制度就是强化规章的公众意志性,就是强化规章的严肃性。
(四)强化规章施行后的监督机制。
1、确立由政府法制机构发起的对规章施行的后评估制度。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对规章的实施效果、功能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3]
首先是后评估制度的主体。一是地方政府。因为地方政府是规章的制定机关,所以其负有定期对规章进行后评估,决定修改或是废止的义务。二是政府相关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往往是施行规章的主体,对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规章具体运行情况掌握得更加准确具体,因此具有重要的依据作用。三是司法机关。政府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不具有依据的作用,但是有参照的功能。因此,司法机关对政府规章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作用把握得更加准确具体,同样具有依据作用。
然后是后评估制度的评估标准。一是是否合法。规章施行时是合法的,并不等于施行后依然合法,实践中会出现因上位法修改、废止或是上位法之间发生冲突而导致的规章无效或是效力待定等情况。因此,在规章施行后,评估其合法性依然重要。二是是否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很简单,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就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反之,则阻碍发展,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三是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章就是一纸废文,仍旧具有现实意义的,应积极修改,不具有现实意义的应及时清理废除。
2、确立公众对规章施行后的“质疑权”。美国在州立法实践中采用一种叫做“复决权”的制度,即复决权允许法定数目的选民在一定期限内将立法机关已通过的任何一个法案(紧急或特别立法除外)再提交全体选民表决,如果多数选民投反对票,则该法案就不能成为法律。[4]复决权的行使是在法案已经确定但未真正施行的期间。我们此处设计的对规章施行后的“质疑权”是超出“复决权”的含义的,借鉴的是它的公众参与意识。首先,“质疑权”的行使可以由任何认为规章存在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的社会公众。其次,“质疑权”的行使由相关规定明确,并确保“质疑权”行使的渠道畅通。最后,政府法制机构首先对公众的质疑进行初审,认为确有质疑必要的应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机构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最终决定规章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