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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地方政府立法的几点思考

  
  其次,立法程序中规定的公开立法制度,无法发挥作用。在立法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讨论制度等都是克服立法片面化,体现公共意志的好办法。但因为经费的原因,这些科学的制度不但没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反而成为了政府立法者的负担。

  
  最后,实践中由于政府立法经费投入的不足,许多规章起草前期准备工作的经费均由相关的政府部门承担,可以说,政府相关部门对政府立法既有智力上的投入,又有经济上的投入,在规章中争取一些权力似乎也成为了理所当然。

  
  (二)地方政府规章缺乏可操作性的成因。

  
  1、地方政府立法者立法技术较弱。立法技术是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用的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包括立法体制确立和运行技术、立法程序形成和进行技术、立法表达技术等。[2]具有较高可操作性的规章,需要立法者在立法时运用高超的立法技术,使其有效实施。而现实是,社会在发展,立法技术在完善,而我们的政府立法者却还在凭借掏空自己的立法经验来应对这一系列的变化。更何况,规章草案一般由相关的政府部门起草,具体工作由部门的业务处室进行,这些业务处室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专业的立法者,立法技术更是无从谈起。

  
  2、“短命”规章大量存在。我国社会正处于改革深入、社会转型的时代,新事物、新问题层出不穷,需要将其法制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规章由于其自身的优势,往往实践其“先行先试”的功能。经过一段时间实践的检验,一些政府规章只在短时期内发挥了作用,得到了有效地实施,情况变化后,这些政府规章就不再具有可操作性,不再具有存在的必要了,成为了“短命”的规章。

  
  3、对地方政府立法缺少规章实施后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监督实行的是人大和国务院、上级政府的备案审查制。备案审查是在政府规章实施前的监督,缺少的是对政府规章实施后的监督。这种缺失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政府规章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成为了一个“真空地带”,完全是可有可无。

  
  三、现阶段促进地方政府立法良好发展的建议

  
  现阶段,促进地方政府立法克服现有问题,从而良好发展的途径就是强化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度,使政府立法最大限度体现公众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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