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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地方政府立法的几点思考

完善地方政府立法的几点思考


唐晶晶


【摘要】地方政府立法在现阶段表现出行政成分过重,公众意志较弱的特点,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严重阻碍其良好发展。强化地方政府规章的公众意志性,建立开放式的立法体制是克服这一难题的有效方式。
【关键词】地方政府立法;开放式立法
【全文】
  
  《中华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立法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地方政府成为了权力机关、国务院及其部委之外的立法主体。随着地方政府立法从备受质疑到广泛接受,其具备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同样呈现在人们的面前。如何继续发挥优势,解决问题,完善地方政府立法工作成为了阶段性的关键问题。

  
  一、地方政府立法的状态

  
  (一)地方政府立法的应然状态

  
  《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立法权。第二款明确了此立法权运用的范围和目的,即“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从目的论角度来说,可以理解为地方政府立法一是对法律、法规的补充,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各地方之间的差异,在不与法律、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对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实行特色立法。经过了多年的立法实践,地方政府立法无论从当初的制度设想还是从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优势,都让人对它的强大功能充满了期望。而这种期望正是地方政府立法的应然状态。

  
  首先,地方政府规章的补充功能。地方政府立法是整个立法体系的最低层次,既然是最末端,那么必然就负有“兜底”的特殊使命。因此,地方政府规章相比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少了原则,多了操作。

  
  其次,地方政府规章的变通功能。虽然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但是地区之间在地理环境、经济发展、地方特色、历史传统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异。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是无法将所有这些因素都考虑进去的。因此,地方政府规章恰好实现这一变通,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式,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情况下,达致整体与局部的完美结合。制定良好的地方政府规章,是促进整个区域社会、区域经济良好发展的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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