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司法解释的制定远远没有刑法典慎重。据周道鸾回忆,97年
刑法修订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法,广泛征求中央政法机关、地方人大和
刑法理论界的意见。[③]而今天的大量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仅仅由少数精英凭自己的法律修养和知识储备制定出台的。由于没有立法那样严格繁琐的程序,其很多地方与刑法典的衔接不是很好,有的甚至与刑法典的精神背离。
其三、大量的司法解释造成司法人员思维惰性。刑事立法过程中存在着某些模糊的规定是刑事立法所无法避免的,某些条文的具体内涵和意指的边界有待于现实生活不断地加以展开,有待于司法人员基于自身的生活经验去潜心挖掘,有待于学者们基于自身的理论素养去精心研究。而大量司法解释的出现,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助长了司法人员不去就个案的特殊性进行必要的深入研究而一味的求助于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最高法院的指示),这种在司法解释牵引下的司法实践缺少司法人员面对法律问题进行全力研究的努力,这造成司法人员思维惰性,习惯于上面怎么规定,下面照规定办理。
据此,笔者有这样一个设想:与其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不如借鉴判例法的优点,在司法实务中将成文的刑法典和判例结合起来。世界上找不到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同样,世界上也找不到完全相同的两个案子。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等标准去认定那么多案件,往往做不到个案的公正,比如许霆盗窃案,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这样许霆盗窃17.5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这样又是不合理的,最终还是改判了。在英美学习法律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你必须在一大堆判例中去发现裁判要旨,找出与个案可参照之处,并具体结合个案提出自己的认识。在我国减少司法解释,增加判例的成份势必增加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因为过去在司法解释中一句话的东西,现在却需要到一堆判例里面去发现,进而与本案比对做出最符合个案正义的裁判。这对司法人员素质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思维惰性、态度消极将不受欢迎,丰富的生活阅历、充足的知识储备、勤奋钻研的工作态度将成为胜任工作的必备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