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现实得失
由一则案例引起
贠小波
【全文】
笔者在审查起诉中遇到这么一个案例,围绕这个案例引起的争议让我们看到了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矛盾,而司法解释又是每个办案人员每天都要用到的,在此笔者谈自己一点想法。
案例:2008年某日,A偷了路人B人民币100元,被路人C发现后,为抗拒追捕,A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C刺成重伤。
对于A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论依据为,《
刑法》第
263条对抢劫罪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转化型抢劫罪也没有必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认定,两者应采用同一标准认定,因为行为人盗窃财物后,不论数量多少,一旦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以其刑点较高的抢劫罪处罚。
其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
刑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A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论依据为,《
刑法》第
269条规定的犯罪属于转化犯。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依照本罪论处成为不可能,从而按照与其存在竞合关系的另一关联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式。它是指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不包括由实施某一非犯罪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①]转化犯在本质上是由本罪转化为他罪,而不是由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在具备法定条件以后构成某一犯罪,这只是犯罪成立的问题,而不是犯罪转化的问题。假如在本案中,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之后又实施了暴力行为,因行为性质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就应按转化后的抢劫罪来定罪量刑,这样做的好处是能体现罪责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②]具体本案而言,因行为人开始实施的是一般违法行为,所以其之后实施的行为就不存在转化犯罪的问题,而只是一个故意伤害罪的成立问题,其先前实施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