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欺诈、胁迫被列入相对无效事由的体制中,乘人之危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如前所述,乘人之危独立列为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事由,其价值在于彰显法律对于恶意行为的制裁功能。诚然,就暴利行为的性质及其无效原因,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主流理论将之视为违反公序良俗的一种行为类型。但立法对此种行为所关注的侧重点或者予以控制和矫正的理由,其实可以置放于两种不同的部位:一是行为人的恶意;二是交易结果所产生的重大利益失衡,违背了受损方的真实意思。而立法关注点的不同,当可决定法律如何赋予该种行为以不同效果:如果法律令暴利行为无效的目的重在惩罚获利方的不法行为,则受损方对于行为之效果如何产生便丧失操控能力,此种行为只能规定为绝对无效(如同《德国民法典》);如果法律的目的重在救济受损方所遭受的不当损失,则受损方即应享有选择权利,亦即可以主张行为无效(撤销),可以主张减少或者增加价金(变更),也可以放弃变更、撤销请求权而使法律行为确定有效,为此,此种行为即应规定为相对无效(但在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一方面将暴利行为指认为违反公序良俗或者缺乏法律的可容性,另一方面又将之规定为相对无效,此种做法显然是有矛盾的)。考虑到暴利行为之行为人的恶性程度并未超越欺诈、胁迫等更为恶劣的行为,且该种行为所损害的并非公共利益而为相对方的私人利益,故立法之气势汹汹的强制干预实属不必,而将之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之一种,容许受损方对行为效果享有选择决定权利,似乎更为妥当。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将乘人之危列为法律行为可变更、撤销的事由,也表达了这样的思想。
鉴于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须以行为结果显失公平为要件,而乘人之危如被列入相对无效行为的范围,则其与显失公平同为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事由,故将之重新回归暴利行为的发生原因的范围,应当是必然的合理选择。
【作者简介】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民法通则》规定乘人之危行为绝对无效,而显失公平行为相对无效。与之所不同的是,《
合同法》第
54条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而签订的合同均规定为相对无效。
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P340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第二版)〔M〕.黄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P189
尹田.法国现代
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P105
根据1968年1月3日第68-5号法律规定,置于司法保护下的成年人,已订立的契约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即使未能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489条废除,得因有失公平受到损害而取消或因过量而削减(增添入《法国民法典》作为第491-2条)。在法律部要求财产管理人参与的情况下,受管理的成年人单独所做的行为,如同该行为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所做一样,仍然得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91-2条规定,对此行为提出撤销或改变的诉讼。(增添入《法国民法典》作为第510-3条)
尹田.法国现代
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P113
尹田.法国现代
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P113
尹田.法国现代
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P115
(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P541-542
(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P213
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P33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