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的立法模式之评价
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有关法律行为的理论中仅存在源自于传统民法中的暴利行为的概念,未曾出现过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瑕疵的做法。而《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从引起暴利行为的诸多原因中分离出来,将之单独规定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其主要的原因很可能是基于如下考量:就欠缺有效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效果而言,基于对欺诈、胁迫等行为之违法性以及对于民法的制裁功能的强调,立法者不能容忍传统立法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相对无效的安排。为此,《民法通则》最为重要的创新之一,便是将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而在有可能导致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各原因中,乘人之危的恶性程度无疑最为显著,据此,立法者将之单独列为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原因之一种,而把单纯描述法律行为利益失衡结果的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一并规定为相对无效的类型,完全符合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
但是,上述创新的合理性殊值存疑。
首先,缺乏前提或者限制性条件的显失公平规则,背离民法的公平理念,几无适用的余地。
纵观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立法,均不存在有关显失公平的一般规则。后期罗马法上的laesio enomis(短少逾半规则)和法国民法上的la lésion(合同损害),虽然仅仅注重交易的结果,但其适用范围却受到严格限制,即均只适用于不动产的买卖或者分割,此种例外做法,显然与农业社会中土地交易的重要性不无相关。而后来的德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规定了暴利行为,此种行为固然以交易结果在利益上明显失衡为特征,但立法上总是小心翼翼地标明了其构成须以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等为必要条件。在这里,法律并不对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进行抽象的、一般性的评价,而是在存有法律所不允许的恶意行为(乘他人之危难、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的情形,对于恶意当事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的剥夺。因此,暴利行为的构成须有两方面的条件:一是一方行为人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二是交易结果在双方利益上的重大失衡。而《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缺乏任何前提或者限制性条件,成为对法律行为双方获利程度的一种一般性的、客观的评价,显然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观念,尤其是在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制的情况下,缺乏前提条件的显失公平规则,在商事活动中的适用是完全不可想象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12]。这一规定,无疑是将显失公平重新归位于暴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