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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

  

  三、德国民法及其它相关国家或地区民法上的暴利行为


  

  在《德国民法典》上,所谓暴利行为被视为违法公序良俗的一种具体情形而被规定于第138条第2款。在该条文第1款(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之后,其第2款规定:特别是,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


  

  有德国学者指出,暴利行为须有两项构成要件,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明显的不相称关系以及另一项附加构成要件。对于所谓不相称关系在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具体表现,该学者将之分为信用暴利(即高利贷)、销售暴利(主要表现为出卖人说服买受人购买了一件他用不着的或买不起的东西)以及租赁暴利(出租人收取特别高的、须定期支付的租金)等。而所谓附加的构成要件是指要求行为人是在剥削对方的窘境、无经验、欠缺判断能力或重大的意志耗弱的情况下得到这一过分的约定的[9]。《瑞士债法典》第21条第1款对不公平之合同作出了规定:因一方占有押扣物、缺乏经验或者不顾对方的需要等,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对待交付明显不公平的,受有损害的一方可以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对价。这一条文被安排在有关合同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条文之后,立法者显然是将此种情形视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一种具体类型。


  

  《日本民法典》没有对暴利行为做出一般性规定,但在其理论上,暴利行为被认为应属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类型之一种,亦即乘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等,使他人承诺不相当财物之给付者,其行为无效。日本学者指出,其所以论为无效,是基于防止经济上的强者剥削弱者。高利率之利息,过高的赔偿额预定,就不相称的高价物品签订债权人取得抵押品所有权的契约等,都属此类行为[10]。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条第1项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这一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相仿。在对这一规定进行解释时,台湾学者虽未将之置于公序良俗违反之具体事项之中,但也并不将之视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之一种,而是将之列入违反法律行为的可容性(合法性)中予以说明[11]。


  

  很显然,对于暴利行为,《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各大陆法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多将之作为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一种类型而加以规定,而所谓乘人之危(乘人穷困或者急迫等),则被明文列为导致暴利行为产生的主要法定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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