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合同损害问题直接关涉民法的基本理念,而《法国民法典》及其后来颁布的法律对之所做的规定十分零碎,故合同损害的适用范围的界定一直为法国学界所争议不休。显而易见的是,在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交易的公正之间,究竟哪一个更为优先,立法上必须做出选择。而如果法律认为当事人的意志优先于交易的公正,那么合同损害就不应当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反之,如果交易的公正优先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则法律就应当对一切合同中双方的对待给付是否平衡进行审查,亦即合同损害的规定就应当适用于一切合同而非某些合同。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显然是犹豫和模糊的。在此,法国学者就此规定的立法理由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一种被称为主观解释的传统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有关合同损害的条文被安排在误解、欺诈以及胁迫的规定之后,故合同损害应为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之一种,亦即合同损害的罚则实际上是建立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的推定之上;另一种被称之为客观解释的观点则认为,合同损害之导致合同无效,是因为这种损害违反了决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交易的公正。在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给付的对等作为一条法定原则,高于契约自由原则:公正优先于自愿,即使这种自愿是自觉的和自由的。只不过在立法上,这种优先只能适用于某些例外的情形。
法国现代学者多赞成合同损害的主观解释,但并不同意传统理论有关只要存在对待给付的不平衡,即可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的说法。他们认为,合同因合同损害而无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轻率或者无经验而牟取暴利(这种已在德国和瑞士的立法中得以确认的理论,后来经法国民法典修改委员会建议介绍到法国)[6]。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论德国或瑞士的立法,其对此所做的规定都不过是咬文嚼字的游戏而已,其在审判实践中都极少得到运用,原因在于:要想将证明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与证明同意的瑕疵二者相区别,是极其困难的。如依此种证明方法,在合同损害得到证明的同时,一方当事人的误解、欺诈或胁迫往往也已得到确认。因此,合同损害对于确认合同的无效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7]这些学者指出,立法上规定合同损害导致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公正,但在现代社会,确保合同公正应当更多地依赖于法律对于合同的内容直接进行干预,而不能依赖于某些一般规则。例如,对于租赁合同,法律在某一特定时期根据合理的测算而确定的租金收费率,较之空泛的一项法律条文,更能保护承租人的合法利益;而在雇用合同中,为防止雇主利用雇员的危难,法律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以及有关工作共同协议的规则,较之处罚合同损害的一般性法律规定当然更为有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