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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

  

  2.法国民法上的合同损害


  

  法国民法上的所谓合同损害(la lésion)是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严重不等价,而使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一方所受的损害,仅对于某些契约或某些当事人并根据第五章第七节规定,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很显然,在极端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国民法上,自愿等于公平,交易结果在双方获利的程度上是否平衡,本不应为法律所考虑。因此,《法国民法典》将合同损害规定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这是十分奇特的。为此,法国学者着重强调了这一规定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即该条文所规定的某些当事人仅指该法典第1305条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该条文规定: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因订立契约单方面受损害者,得为其利益而取消其所订立的一切种类的契约)。即未成年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中,其行为如系监护或法定代理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则合同损害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至于成年人,则依照该法典第1313条的规定,成年人因订立契约而受损害,仅在本法典特别规定的情况及条件下,始得请求取消契约。而所谓某些契约,则指不动产的分割或者出卖,具体包括:根据该法典第887条第2款的规定: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证明其分配份较其应得数量少四分之一以上时,亦得请求取消。根据该法典第1674条的规定: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使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以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


  

  不过,20世纪以后,由于民法观念的变化,法国民法上有关合同损害的规定越来越多,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涉及适用合同损害的当事人范围的规定,主要涉及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5];另一类则涉及因合同损害而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的范围,其中包括:(1)因合同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肥料、种子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因高价所遭受的损失超出正常价格四分之一以上的(1979年1月13日法律);海难救助合同中,法庭认为其规定的条件有失公平的(1967年7月7日底7-545号法律);(2)当事人可请求变更合同的情形:如果有息借贷合同所规定的利息超过通常实行的利率四分之一以上的,当事人可请求减少利息(1989年12月13日第89-1010号法律);转让文学作品利用权的合同,其一次性付给作者的报酬过低,作者因此遭受损失超过所获报酬十二分之七的,得以合同损害或对作品的收益估计不足为由,请求变更合同(1957年3月11日法律第37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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