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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

  

  鉴于我国立法有关显失公平行为的规定在理论上和适用上均存在很多疑义,故清理有关外国立法例和分析我国立法模式的特点,有其必要。


  

  二、法国民法有关乘人之危与合同损害的立法安排


  

  1.法国民法上的乘人之危
  《法国民法典》没有对乘人之危及其效果做出规定。该法典第1109条所规定的胁迫,严格讲来仅仅指的是人的行为。但法国现代学者中有很多人都主张将因紧迫危难状态产生的压力视为胁迫。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以及某些司法判例。


  

  《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对订立契约承担义务的人进行胁迫构成无效的原因,即使胁迫由为其利益订立契约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时,亦同。此条文所规定的是所谓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的法律效果。法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来源于罗马法。而对于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法国学者之间存在争议。一些人认为,如果仅从受胁迫人一方的角度考虑,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无论胁迫人是谁,对于胁迫人产生的压力都是一样的,都会导致其同意的不自由。但是如果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则这一规定所产生的结果是不公平的。因为在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责令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为第三人的过错承担后果,显然和过错责任的原则是不符合的。但也有学者指出,法国近代立法中关于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基于一种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的推定(不可否认的推定),以此避免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利用第三人的胁迫行为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不过,法国学者多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的规定显然偏重于当事人的心理的评价(意思表示的瑕疵)而非道德的评价(交易结果的公平),这一做法与该法典第1116条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恰恰相反(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不能导致合同因欺诈而无效)。


  

  但无论如何,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所确定的偏重对当事人心理评价的恶原则,一些法国学者认为,凡是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压力均可构成胁迫。因此,纯粹由于人的行为之外的客观实践所引起的压力,也可以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据此,当事人基于紧迫危难状态(如海难救助)而不得不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应当判定当事人的同意具有与胁迫完全相同的瑕疵即同意不自由。


  

  而在法国的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出现过一些将胁迫的概念适用于乘人之危的判例。其中包括,早期有关海难救助的判例(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87年4月27日判决),后期有关于精神胁迫的判例(法国最高法院社会法庭1965年7月5日判决,该案中,受雇佣一方基于其儿子生病、急需用钱所产生的经济压力而签订了一项对其不利的雇佣合同)。但是,此类判例数量较少,还不足以形成审判实践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基层法院对之更是持保留态度。不过,在法国立法上仍出现了一些针对某些特定情形的具体规定。如根据法国1945年4月21日第45-770号命令第11条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当事人被迫依照敌人所规定的掠夺性标准而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如该合同的价格不公平,一律推定为受胁迫而为;再如,根据法国1967年7月7日第76-545号法律,如果海难救助合同的条件显失公平,法官有权对之予以变更或确认其无效,等等。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法国一些学者认为,将紧迫危难状态视为胁迫,应当被作为普遍适用的规则,只不过其适用必须以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利用此种危难状态牟取暴利为条件。例如,根据法国1916年4月29日法律及对该法律再行确认的1967年7月7日第67-54号法律,对于外科医生利用病人需立即做手术之机,要求增加酬金等情形,应当判令减少合同所规定的报酬。这是因为,当事人一般都是在相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之后(如外科手术已经完成、海难救助行为已经实施等)才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如果合同的条件是公平的,那要么就不存在胁迫,要么所存在的胁迫就是合法的。只有当合同的条件显失公平时,合同获利方当事人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认为应受谴责。如此一来,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在心理分析的角度与道德的角度两方面均得到了协调:一方面,客观情况的压力使当事人丧失了表达意志的自由,导致其意思表示的瑕疵;另一方面,相对方当事人虽然未实施违法行为迫使对方订立合同,但利用对方的紧迫危难状态谋取利益,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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