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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安排


尹田


【摘要】  古罗马帝政时期的后期,罗马法上的短少逾半规则仅适用于土地买卖;法国民法中的合同损害规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严格限制,且长期存在理论分歧,而乘人之危在理论和实务上则被视为胁迫行为之一种;德国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所规定的暴利行为中,乘人之危为产生此种行为的原因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 失公平分别单独规定为法律行为无效的两种法定事由,使缺乏前提或者限制性条件的显失公平规则背离民法的公平理念。鉴于乘人之危的构成须以行为结果显失公平为要件,与显失公平同为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事由,故应将之重新回归暴利行为的发生原因的范围。
【全文】
  

  一、概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规定:如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使相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与此同时,在其第59条第(二)项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得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这一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两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得撤销的法定事由的做法,为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4条所继续采用[1]。此种立法模式,与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各国有关暴利行为所采取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


  

  罗马法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当事人只要履行规定的仪式,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买卖价金之额度,应听任自由竞争决定,所以在早期罗马法上,不存在暴利行为的概念。只是到了罗马帝国后期,因金钱持续贬值而常发生问题,在道德、哲学及神学的影响下,认为任何物均有合理价格,优帝法典乃创制了‘短少逾半规则(laesio enomis)’,亦即于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之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但他方面,买受人亦得补足全部标的物之价值,而维持买卖契约。[2]但另有资料表明,此处的所谓laesio enomis(又被译为价格不公毁约)只是一种其适用范围不大确定的学说,在后期罗马法中仅仅出现在两项针对个案的御令当中,而这两个案子都涉及土地买卖问题,而且出卖人都被允许以约定的价金少于土地实际价值的一半为理由解除契约。因此,后来的民法学者通常将该学说限定于该种特定范围(不动产交易),而不适用于动产交易[3]。法国学者也指出,在后期罗马法上,仅只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才可因显失公平而无效,且此种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仅适用于不动产的买卖以及不动产的分割[4]。至《法国民法典》,罗马法上的laesio enomis得以承继,法国人将之称为合同损害(la lésion)并在法典中加以规定。而乘人之危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则是被作为一种胁迫的特殊类型,可以导致合同的无效。而在《德国民法典》上,则存在与罗马法上的laesio enomis相似的暴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只不过乘人之危却被作为产生暴利行为的一种具体原因而被予以规定。德国法的这一做法,为其以后的各国民事立法或者理论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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