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型调解是一种通过调解实现国家治理的制度性模式,其要旨在于对国家的治理和对社会的控制。这种调解也可以称为“压制型调解”[5]。 压制型调解存在于我国封建时代,这种调解的目标在于息事宁人,利用调解尽快平息纷争,防止它蔓延开来危及社会安定和秩序,从而实现所谓的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我国传统文化所哺育出的纠纷解决机制,最为主要的乃是此种调解。此种调解的特征在于:它无需法制背景,没有法律的指导照样可以进行调解,甚至有时候,它需要在法外进行某种利益调和,而可以根本地无视法律的存在。在调解过程中,裁判官吏惯用的手法乃是动之以情、说之以理,在此基础上发动各方面的力量和因素,促成调解,或者施加某种压力,将它们所认为适宜的调解方案,强加给当事者双方,由之无条件地接受。这种调解所追求的最大价值乃是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安定,其次是纠纷的化解,最后才是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这种调解也不可能为法的成长作出贡献和推动。
法理型调解也称为法制型调解,其本质特征在于依法实施调解行为,其要求与审判相同。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代,压制型的调解让位给了法制型的调解。这一段历史在西方看得最为明显。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他们掌握政权所打出来的一面主要旗子就是“依法审判”。在这样的司法口号下,调解被抛到了九霄云外,或者说,调解在依法审判、审判即为法官天职的背景下,已然失去了独立存在的空间。因此毫无疑问,为什么我们在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见不到我国法意义上的调解制度。但是,法制型的调解在理论范式上仍具有独立性。按照法制型的调解模式,法院实施调解行为与最终的审判行为,在标准上是一致的。法院通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书,也同样要做到依据法律和依据事实这两个审判的标准,依法审判和依法调解成为同一个司法行为,而其表现形式便是依法审判。如果在可依法审判的状态下,当事人愿意调解解决其纠纷,则法院不予介入和干预,而由当事人在相互间自行作出安排和调整,这便表述为“和解”。为此,大陆法系国家,诸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其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当事人和解以及法院尝试促进和解的立法条款,而这种和解制度,便是我们这里所谓法制型调解的另一种说法,二者名称不同,而实质乃同。
情理型调解则是一种通过法制又超越法制的调解,由于该调解重在对社会各种需求进行情景式的回应,因而又可称之为“回应型的调解”。
回应型的调解则是脱用“回应型立法”的概念而来。盎格尔将历史上存在过的三种法的类型分别称之为“压抑型立法”、“官僚型立法”和“回应型立法”。前面两种立法是否与我们前述两种调解模式相合,似不能确定。但回应型调解则与回应型立法相适应。回应型调解是民事诉讼进入现代社会乃至后现代社会后出现的概念。在现代社会,当事人自主实施诉讼行为,法官参与到当事人自我交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来,三方合作,共同解决纠纷。这便产生了回应型司法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回应型调解。在回应型调解中,法院作为“第三方当事人”,参与到当事人交互行为的过程之中,发挥某种调和作用。法院并不将自己所认可的调解方案强加于当事人,而仅仅从当事人的视角观察纠纷,提出意见和观点,并和当事人适时进行意见沟通和交流,最终寄望于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合意,从而形成调解的最终结果。回应型调解不过份强调合法性,但非常注重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其实际结果的达成,往往来源于法律但又不囿于现行法的规定。因此,回应型调解具有政策塑造功能,对缓和法的严苛性和促进新型法律的生成,具有能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