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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对于现代调解制度,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由此在理论上形成了多种调解模式。


  

  (1)从调解所分布的领域来看,可以将调解分为诉讼型调解和非诉讼型调解。诉讼型调解指的是法院的调解以及在法院授权下进行的调解,其他均属于非诉讼调解。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诉讼型调解具有较强的规范性约束,而非诉讼调解则相对较为灵活,规范性约束不强。在现代调解制度的框架下,非诉讼调解得到了高度重视,诉讼调解的衍生形式也开始出现,如委托调解等。


  

  (2)从主持调解的主体来看,调解可以分为法院的调解、行政的调解、社会的调解、民间的调解以及检察机关主持的息诉和解式的调解。仲裁调解属于社会的调解,人民调解属于民间的调解。现代性调解制度涵盖了所有类型的调解,有的主体还处在细化之中,比如社会调解又可分为单位调解、行业调解、社区调解、区域调解、协会调解等等。


  

  (3)从调解的效力层次上看,调解可分为有执行力的调解、可申请司法认可的调解、具有合同效力的调解以及完全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的调解等等。在现代性调解制度中,调解的效力一方面取决于制度的预先规定,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当事人自治的愿望。调解的效力与其所受到的程序公正度有内在关联。


  

  (4)从调解是否为审判的必经程序来看,可将调解分为强制性的调解与自治性的调解。强制性的调解是指法律规定在诉诸审判前必须经过的调解,也就是说,调解是审判的必经程序。如果不属于强制性的调解,则构成了自治性的调解。按照现代调解制度,调解的自治性是根本性特征,因此,虽然出于司法政策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强制性调解的案件在数量上日趋增多,但自治性调解依然具有持久的背景作用。


  

  (5)就法院调解而言,可将调解分为法官调解、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特邀调解等。在协助调解中,法官依然是行使调解权的主要主体,但在法官的邀请下,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参与调解过程,协助完成调解工作。委托调解则是法院在接受起诉后、正式行使审判权之前,先行委托包括人民调解组织在内的社会主体尝试调解,分流纠纷。此种调解本质上也属于法院的司法调解。特邀调解则是法院预先聘请特邀调解员,由特邀调解员在法院的安排下对个案实施调解,这与委托调解无本质差异。可见,原本较为单一或一统的法院调解,目前也随着现代调解制度的发展,而变得多样化了。这被称为“司法ADR”。 “司法ADR”的出现,表明法院行使调解权的形式更加丰富多彩了。


  

  (6)从调解者的程序使命来看,可以将调解分为中介型调解、仲裁型调解和教谕型调解。各种调解皆有弊端:在中介型调解中,当事人间的交涉会以强者胜的方式来决定;在仲裁性调解中,难以避免调解人的恣意性;在教谕型调解中,国家的支配力会以规范交涉以及说服互让为媒介,干预调解的过程[4]。这是现代调解制度所必须明确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定位的要求,调解者的角色在能动与被动之间要寻造出最佳的平衡点,而且这种点,还要因情境而异、随案件而变。


  

  (7)从调解的法治发展阶段看,可将调解分为治理型调解、法理型调解和情理型调解。这是我们要重点探讨的调解类型。因为从这种类型化考察中,可以动态地看出调解制度在历史上的沿革规律,同时也可以更加准确地对我国现行调解制度进行历史性定位,并由此预测其发展趋势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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