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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2)通过深度参与而实现的民主功能和社会功能。现代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全面参与和有效参与,从而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培育自我管理能力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养成民主和法制意识。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势必要求当事人亲自参与,而这个过程,对当事人市民意识的提高以及公民素质的提高,都是十分有益的。不仅如此,现代调解中的参与主体除当事人外,还有大量的一般社会人士或普通民众。这些普通民众不仅可以基于调解公开性原则更加便利地接近现代调解的场域和过程,更为重要的是,现代调解制度具有深刻的社会性特征。不仅法院的调解向社会领域敞开了大门,引入了普通民众作为个案中的特别调解人、联合调解人或受托调解人等等,尤其是林林总总的社会性调解制度,更是将其所依托的调解力量,仰赖于分布在各领域的社会大众或专业人士。这样,一方面,由于调解的社会性而不能不强化其民主性,另一方面,社会的民主性也必然地拉动了调解的社会性。社会性与民主性在现代调解制度的构设和运作中得到了双向强化。


  

  (3)通过调解发展法律的法制功能。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从而推动法制的逐步完善和我国法制传统的渐次形成。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量的、来源不同的法律文本,有本土文化倾向型的,也有西洋文化倾向型的。这些法律文本存在着多种形式上的冲突和矛盾,需要通过个案的解决使之有机地融合起来。而司法审判在这个方面可以作为的余地和空间是十分有限的,因为司法审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法院和法官并无离开法律文本而造法的权限;然而与之相比较,调解则可在当事人的合意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灵活的纠纷解决。正是在这种灵活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情、理、法得到了有机的整合和重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了高层次的统一和兼顾,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层次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规范得到了健康的成长,法律体系的更新得以顺畅地完成。可见,在我国法制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仅仅依赖立法和审判,更重要的还要发挥现代调解的机能和作用。现代调解制度具有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融合的天然优势。与西方国家通过审判发展法律的路径不同,我国完全可以寄望于通过调解来发展法律,通过调解来构筑现代法治秩序。这焕发出了调解制度在我国积蓄已久的内在价值,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实现了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凤凰涅槃和自我的时代超越。


  

  五、我国调解制度的模式更新


  

  现代调解制度的一个形式上的特征,就是调解形式的多元化。在人类社会步入现代性社会阶段后,世界各国各式各样的调解犹如雨后春笋般呈现在世人面前,各领风骚。与传统调解具有割据性和垄断性有别,现代调解在形式上是不拘一格的,而且各种调解功能独具,在制度上也趋于一体化,而难见明显的优劣。事实上,现代调解制度正是对各种形式的调解制度的一个概括和抽象,表明现代调解制度是整体着眼的;正是从整体着眼的各种调解制度的综合,构成了现代调解制度的独到优势,也成为其与传统调解制度有别的重要之点。然而仅仅这样认识现代调解制度尚嫌不足,对现代调解制度的深层次认识尚有待于对它们进行类型化研究;正是在对现代各种调解制度的分类研究考察中,才能做到对各种调解机制的功能以及制度构建特征有具体的把握和了解,也才能认识到现行各种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制度性欠缺,并由此提出改进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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