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1)当事人的自治性和主导性。在现代调解制度下,当事人是调解程序的主导者,纠纷双方对于要不要调解、在何处调解、由何主体来主持调解、是否同意委托调解以及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等等事项具有决定权。这是因为,现代调解制度承认当事人对与其利益攸关的纠纷具有处分权,承认纠纷首先涉及的是纠纷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处分原则贯彻于调解程序的全部过程,对于调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各样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当事人均保留最终的处置权。现代调解程序的运作过程,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当事人双方在诸多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面前,进行选择和取舍的过程,调解的结果也因此而水到渠成地形成。


  

  (2)调解程序的本位性与公正性。现代调解制度认可,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由程序公正来说明的,也可还原为程序公正。因此,现代调解制度应当注重程序的公正性建设,尤其要重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选择权和创设权。就此而论,现代调解制度与现代审判制度在基本原理上是一脉相承的,强调程序的公正性,以程序公正为本位来建构法律规则的体系。是否重视程序公正、是否将正当的法律程序理念贯穿于调解过程之中,是现代型调解与传统型调解的分水岭。奉行程序的本位主义和程序优先主义是现代调解制度的基本诉求。与审判程序稍有差异的是,调解程序的公正性一方面来源于立法者的预先构设,另一方面,或许是更重要的一方面,乃来源于当事人视程序情景和利益衡量的自我创设。在这里,程序自治性乃是程序公正性的重要技术性要素和决定性因素。


  

  (3)调解主体的协同性和参与性。调解不同于和解的一个重要之点就在于调解有第三人介入,并由第三人主持调解程序的进行。但调解人在现代调解制度中不再处在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地位,也不再扮演“善良家父”的角色。这就将现代这种自治性和协同性的调解与传统的压抑性和管制性的调解区分开来。当然,调解人也不是仅仅消极主持而无所作为,相反,他们是以平等者姿态积极参与其中,在纠纷主体之间斡旋、调和、说停、进行意见沟通并穿针引线,同时他们还要借助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对纠纷主体适时进行法制宣传和训导,使双方当事人逐渐地缩小乃至消弭其分歧,最终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求同而存异,握手言和。调解人的这种职能,在现代调解制度中被称为“协同主义”或 “合作主义”。由此可见,现代性调解与现代性审判在协同主义的模式上具有趋同性或一致性,协同主义成了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的根本表征。


  

  (4)调解功能的复合性和前瞻性。传统上的调解在功能模式上较为单一,“息事宁人”或“化解纠纷”是其重要的乃至惟一的目标追求,至于当事人是否实现了权利,法制是否得以长进,主流道德意识是否受到影响,法治秩序是否得到良好构建,等等,诸如此类的目标,并不在其关注之内。而现代调解制度则与之迥异,它在功能上具有复合性和前瞻性:它所关注的不仅是通过调解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还关注该纠纷的解决是否实现了当事人在法制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促进了现行法律的更新和发展。它并不过分强调当事人通过牺牲自己的权益来苟且求得对纠纷的和平解决。它期待通过调解,使纠纷主体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寻求出 “双赢”乃至“多赢”的解决方案。可以说,现代型调解制度较之传统型调解制度,立足点更高,视野更加宽阔,程序的结构也更加复杂。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