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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1)规范性不足。调解制度缺乏应有的规范性,其运作机制存在任意性和随意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人民调解组织条例对调解虽有规定,但其规定基本上属于原则性的规范,而缺乏细致的调解规则,其可操作性程度较低,由此导致了调解缺乏对当事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同时也缺乏对调解程序的社会监督机制。其他调解形式,包括行政性调解和民间性调解,则几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


  

  (2)体系性不强。各种调解制度之间未能形成有机的统一体,因而缺乏内在的关联性。在目前存在的各种调解机制中,法院所进行的诉讼调解和法院外进行的各种社会性调解,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和程序的衔接。比如说,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调解后,若达成了协议,则其履行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性,诉讼对之并无任何的支持之道或救济之途。如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则也只能另行诉讼,而无法使诉讼在调解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同样的问题,在诉讼中,只要当事人进入诉讼轨道,就失去了进入诉讼外调解的机会与可能,除非当事人撤回诉讼。诉外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壁垒森严,也导致了诉讼调解丧失了任何的效力性和权威性,其结果必然是诉讼外的调解被束之高阁,无法真正地发挥作用。


  

  (3)稳定性不够。调解在法院解决纠纷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始终处在动态的波动之中,有时调解被奉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最佳选择,而备加推崇;有时调解则被认为是一种滞后于时代需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备受质疑,其制度角色或上或下、或隐或显,而未曾趋于稳定化。过去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以追求调解率为目标,因此导致了强制性的调解现象,调解成为与判决在本质上等同的制度安排;前不久,我们又过分强调和片面理解自愿原则,使调解制度形同虚设。调解制度的运作似乎就在这两种极端之间反复徘徊,而没有寻找到适当的定位。法院的调解制度是如此,其他的调解制度也大抵相似,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制度性的波动。这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始终未能克服的局限性,也是其未能走向成熟的表现。


  

  (4)理念性滞后。调解制度的理念是其灵魂,也是调解制度能否以及是否得到更新的集中表现。我国目前调解制度中体现出的两大理念都是滞后的。一是实质主义的理念或倾向。也就是在调解制度的构建和运作中,过分偏重于实体正义的追求,而相对轻忽了调解制度公正程序的机能和作用。二是功利主义的理念或倾向。也就是说,调解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掘和展现,通常以纠纷的暂时化解和形式解决为直接的依归和追求,而未能利用调解制度,推动法治秩序的有效形成;换而言之,在法治秩序的形成机制或路径中,调解制度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


  

  毫无疑问,要实现我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势必要首先克服上述制度性局限,使之从形式到内容、从载体到精神、从静态到动态,均呈现出现代特征和中国特色。


  

  三、现代调解制度的指标性特征


  

  欲构建我国的现代调解制度,一个必须要采取的逻辑步骤便是,从理论上寻绎出现代调解制度的内在性构成要素,这些要素是据以区别于非现代调解制度的制度品格。这是在理论上首先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制度构建正是在此基础上得以展开。以现代法治的基本法理为指导,结合现代审判制度的基本要求,参照调解制度较为发达的其他国家的调解制度,可以将理想层面的现代调解制度的指标性特征刻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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