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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类型:制度性分布与格局


  

  自古及今,我国一向重视调解制度的建设。就制度和规范层面而言,我国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民事调解制度,在全世界可以说是最为发达的,立法者或制度建设者对于调解制度的采用与构建也是不遗余力的,这为世界各国进行调解制度的建设提供了有价值的规范参考。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主要而言,有这样几种调解制度。


  

  (1)法院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具有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同时也有促进调解的义务。法院调解既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法院结案的一种形式。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解,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实施调解。调解要遵循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并形成和送达调解书后,当事人就受其拘束而不得反悔,同时当事人也丧失了进一步上诉的权利。义务者如果不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者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是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法律根据之一。


  

  (2)仲裁调解。仲裁调解类似于法院调解,所区别的仅在调解的主持者有所不同而已。仲裁委员会对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解决,不仅可以进行强制性的裁决,同时还可以进行劝导性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既可以将调解的结果制作为调解书,也可以将其反映为裁决书。


  

  (3)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对具有民事争议属性的纷争进行的调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直接进行这种调解活动,而毋须事先获得当事人的同意。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


  

  (4)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由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从事的调解,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在基层政府组织的领导下建立的。我国目前有人民调解组织90万个,人民调解员800万人,每年调处的纠纷有600多万件,调解的成功率较高。


  

  (5)民间调解。从严格意义上说,民间调解仅指除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以外的各种非诉讼性调解,包括组织型的调解和个人型的调解,比如企事业单位实施的调解、社会团体实施的调解等等。这种类型的调解是形形式式的,难以精确地描述和列举,它们所发挥的作用也比较模糊。


  

  以上是我国目前调解制度的基本格局,在这个格局中,诉讼调解、仲裁调解和人民调解显然更受关注。目前所出现的诸如委托调解等等制度,乃是上述调解制度的变种,本质上属于上述调解制度的一种。


  

  应当说,我国目前调解制度的基本格局是比较合理的,这种格局的存在也充分说明了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同时也说明了其作用和功能的重要性和独特性,也预示和表征了我国网络型的调解制度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二、我国调解制度中的非现代因素:对其局限性的另一种观察


  

  我国目前的调解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的存在,使之难以适应我国和谐社会构建的需求,难以发挥调解制度的合力和规模效应,当然也不能适应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发展和运作需要,并制约了我国传统调解制度向现代调解制度的转型步伐,因而应当着力解决。主要来看,我国目前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局限性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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