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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时代价值与构想

  

  三、在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具体构想


  

  当然,一个事关法治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敏感而重大举措的采纳,需要审慎的论证和多方的协调,任何简单而轻率的办法都将背离良好的初衷,尤其是对待法律和法治问题。尽管韩国、日本等周边国家近年来均有赦免之实践,韩国甚至因其赦免的频繁施行而被谓为“赦免共和国”,但现代赦免制度在我国的全面重构与运作显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蹴而就。尤其是对罪犯的赦免必定触动社会公众之敏感神经,会使社会公众产生引致社会治安状况失控的顾虑。因此,赦免应在国家决策领导层审时度势、着眼于国家稳步发展大局而坚定信念的前提下,并在充分考量普通民众的心理承受能力、积极做好说服工作的基础上,果断而慎重行之,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赦免制度维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之初衷。对于我国现代赦免制度之重构方略,我们曾进行过较为系统的理论论述。[38]在此,我们仅就建国60周年之际行赦提出如下初步构想:


  

  (一)关于特赦的形式


  

  同是主张建国60周年之际适时行赦者,对于采取何种赦免形式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季卫东教授便建议,考虑到在纪念建国60周年彰显私权保障的象征性,不妨对特殊时期、特定类型的犯罪实行大赦,以表达政府荡涤旧痕、与民更始的诚意,以化解历史症结、增强社会的祥和气氛。[39]全国政协委员、重庆市发改委副主任吴刚的提案也是《关于建国60周年大庆之际进行大赦的建议》。而更多的专家学者则立足于现行法律的规定,建议在国庆60年之际实行特赦。因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只有特赦,而取消了大赦。然则究竟应以何种赦免形式来因应当下的犯罪态势呢?


  

  从传统意义上讲,大赦与特赦在效力上存在本质差异。具体表现为:(1)大赦对于一般的犯罪或特定的犯罪,均可普遍实行;特赦只能对特定犯罪人的特定犯罪实施。(2)大赦有消灭罪刑宣告的效力;特赦在多数国家的大多数情况下都只能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能使宣告之罪归于消灭。(3)大赦对于其所赦免的犯罪,无论在判决前或判决确定后均发生效力;而特赦之效力,仅及于判决确定后的犯罪,对判决确定前的犯罪,不能实行特赦。(4)大赦是以全国或某一地区、某一事件的全体犯罪人为对象,因而通常包括很多人,并且不需要注明被赦者的姓名;而特赦是以特定犯罪人为对象,既可能是多人,也可能是一人,一般需要说明被赦者的姓名。(5)大赦通常要经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而特赦一般不须经过此程序,往往是经一定的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有特赦权的国家元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者政府首脑决定即可实行。(6)大赦之罪不可能成为累犯的基础;而特赦之罪通常有可能成为累犯的基础。[40]因此,大赦与特赦各自有自己的独特领地,无法彼此替代。其实,以下情况通常是适用大赦的前提:(1)根据事后的判断,行为属于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特殊情况,即所谓“正义的赦免”;(2)作为实施新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必要的过渡性措施,即所谓“工具性赦免”;(3)在一个社会斗争和冲突的时期刚刚结束时,作为缓解遗留问题的必要措施,即所谓“和解性赦免”。[41]所以,我们主张,应在条件成熟时通过宪法修正案或者宪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恢复大赦制度。


  

  当然,考虑到目前在现行宪法中恢复大赦制度所面临的诸多困难,从现实可能性出发,我们主张,此次赦免宜采取特赦的形式。况且,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特赦实践表明,我国的特赦是一种介乎传统意义的大赦与特赦之间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宽赦制度,它已经包容了传统意义上大赦的部分固有领地,甚至还包括部分赦免性减刑和赦免性复权的举措。[42]因此,建国60周年之际所施行的赦免采取特赦形式,相信已基本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同时,新中国建国以来的7次赦免实践均为特赦,实行特赦也有实例可循,不会出现难以克服的实务操作障碍。


  

  不过,鉴于节庆赦免多有定日,为避免犯罪人因预期行赦而事先犯罪,这种国庆特赦不宜成为定制,而应由国家在充分考量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之大局的基础上,于确属必要时为之。而且,应赋予与行赦有关人员保守秘密之义务,杜绝因实行特赦而滋生的腐败,并借鉴我国古代法律确立“闻知有赦而故犯者不赦”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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