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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时代价值与构想

  

  当然,也有论者对于赦免制度救济司法误判之功能给予明确的否定,认为将纠正误判归结为设立赦免制度的原因是不正确的。对于“误判的救济”不应当是赦免制度,而应通过改判来纠正。[19]“法院的错误虽属难免,因而近代刑事诉讼法的进步,法院错误之无可补救者,究已大减:各国刑事诉讼法上所设定的普通上诉程序,非常上诉程序,声请再审程序等等,其用意盖俱在补救法院的错误。”[20]的确,将设立赦免制度的原因单纯归结为纠正误判是不正确的,因为该制度设立的宗旨显然也并非仅仅在于救济误判,而主要在于调节利益冲突、平衡社会关系、救济法律不足。但是,这也并非否定赦免制度具有纠正误判功能的理由。因为赦免制度对于纠正司法误判所能发挥的有利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尽管相对于上诉程序、再审程序而言,赦免制度在纠正司法误判方面仍处于补充性地位,但显然也不能据此便对其积极作用全盘加以否定。“审判官于审判如有错误时虽能提起上诉或非常之诉,然普通上诉有一定之期间,非常上诉有一定之条件,欲正审判之误,终不免为期间及条件所限。惟适用特赦则无窒碍也。”[21]我国民国时期刑法学者的这番话虽并非无可挑剔,但却也很好地揭示了赦免制度之于救济司法误判、维护公民权益之价值。


  

  4.鼓励犯人自新,促成刑罚目的的实现。通过对犯罪人适用赦免,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促使犯罪人对社会感恩图报,珍惜得来不易的自由,提高守法意识,强化教育改造的效果,从而鼓励其自新迁善,并达成预防其重新犯罪之刑罚目的。尤其是足以消除犯罪人烙印之赦免性复权,更是鼓励犯人自新之最佳方式。复权之范围越广,复权之效力越大,犯人也就越易自新与自立。例如:日本多有犯罪人出狱后从事正当职业,具有良好的社会表现,但思及儿女前途,唯恐作为有前科的父亲会累及无辜的子女,遂申请赦免性复权的情形。德国甚至有恢复犯罪人原职之事例。[22]对于此等犯罪人予以赦免性复权,其鼓励自新迁善之意味又岂能否认?另外,我国建国后对战争罪犯的7次特赦也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例如,在1975年3月19日被特赦后,原国民党第12兵团中将司令黄维激动之余曾赋诗一首:“党恩浩荡给再生,宽大改造换我魂,恩上加恩新生后,誓献余生为人民。”[23]这首诗集中体现了战犯悔过自新、感激政府以及决心立功赎罪之心情,并充分彰显了特赦所具有的鼓励自新迁善之功能。此外,对某些已经改恶从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罪犯实行赦免,使之得到不同于其他罪犯的宽大待遇,能够更好地体现区别对待、争取多数的精神。[24]


  

  诚然,尽管赦免制度可以鼓励犯罪人自新迁善,但该功能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毕竟对犯罪人适用赦免时,有时并不考虑其主观恶性和悔过表现。倘若犯罪人确已悔改,言行举止都合乎规范,很快便会为社会大众所接纳,则不致轻易再蹈法网。但是,倘若犯人尚未悔改即被释放,由于其主观恶性仍然存在,又不能为社会大众所接纳,犯罪人往往会对社会充满敌意,动辄出之以报复手段。故而,此等犯罪人进入社会,必然危害社会治安。所以,赦免制度确有使未悔改犯人进入社会危害社会治安的弊端。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赦免权的存在会给具体负责赦免事务的官员收受贿赂提供机会。论者指出,中古时期的德国曾经准许法官径自实施赦免,但最后却发生严重的收受贿赂之现象,最终导致法官赦免制度的废止。故知,赦免之大弊,即为人谋不臧。如果司法风纪不良,即有收受贿赂之虞,不可不防。[25]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在任内最后一天特赦了包括亿万富翁里奇在内的一大批人,而之所以赦免里奇,有人指出是因为克林顿接受了其前妻100万美元的政治捐款。克林顿为此受到美国朝野的广泛指责。[26]由此可见,上述学者的担忧并非全无道理,应该在制度设计时加以考虑,以防止在用赦过程中滋生腐败。而此类弊端的存在,也要求赦免权的行使必须谨慎,绝不能滥用。但是,显然不能因为赦免制度在适用中所具有这些弊端,便主张废除该制度,而应从整体上考量其存在价值。


  

  5.彰显国家德政,昭示与民更始。从历史的角度看,赦免制度最初乃是作为一种彰显帝王恩德的统治手段登上历史舞台的。但是,随着封建帝王时代的终结,在高涨的民主与自由的革命浪潮中产生了宪政民主与刑事法治。至此,无论是君主立宪制还是共和制国家,其国家元首或者国会依法行使赦免权的行为,完全成为一种国家行为,从而已不再是封建帝王基于无上皇权所赐予的个人恩典。[27]因此,现代赦免制度实际上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福佑社会特定群体、彰显国家德政的刑事政策,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方略较为完美的结合。例如,1998年罗马尼亚时任总统康斯坦丁内斯库对于所有因同性恋而触犯《刑法》第200条第1款和第5款的公民给予赦免,即在改善罗马尼亚人权状况的同时,很好地凸显了国家的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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