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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时代价值与构想

  

  其次,赦免制度的运用可以缓和国内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远者如美国在朝鲜战争、越南战争后,对战争期间的逃兵和逃避服兵役的犯人所实施的大赦,以及前苏联在二战后,对于卫国战争期间由于胆怯和不觉悟而被引诱与占领者合作的本国公民所实行的大赦;[7]近者如俄罗斯国家杜马1994年2月发布的大赦令。正是“为了民族和解,达到公民的和平与和谐”,俄罗斯联邦杜马于1994年2月23日通过了《关于宣布政治经济大赦的决议》。该大赦令终止了所有正在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以及未经法院审理因涉嫌“8·19事件”、“9·21莫斯科事件”等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的案件。[8]


  

  最后,赦免制度的运用可以缓解国际矛盾,解决外交冲突。注重运用赦免制度此一功能的事例也是不胜枚举。例如,沙特阿拉伯当局2003年8月9日赦免6名涉嫌在两年前从事爆炸活动而被判刑的英国人,即很好地改善了两国关系。而时任俄罗斯总统普京2000年12月14日特赦涉嫌窃取俄罗斯军事机密的美国前海军军官波普,亦为通过赦免制度来缓和国际矛盾、解决外交冲突的适例。


  

  2.弥补法律不足,救济法治之穷,缓和刑罚严苛。纵观古今中外各国的赦免制度,虽然同其他政治法律制度一样,归根到底都具有调整社会关系,满足政治需要,维护统治秩序的作用,但是其所具有的弥补法律不足、救济法治之穷、缓和刑罚严苛之功能亦无可置疑。英国学者特纳便指出,“长期的经验表明,人类的预见不可能构思出、人类的语言也不可能表达出一个完善无缺的立法规则,因此,赦免权对于明智的刑事司法行政是绝对必要的一种权力。”[9]我国也有学者曾表述过相似意见,“法律的条文,无论如何,总难达到精审详备的境地,举凡一切应行从轻议刑的场合,亦决难期其一一规定而无缺欠;倘没有赦免机关的设立,以行所谓大赦特赦之权,则法律之穷将无从补救。盖法官的职务,只在执行法律,倘遇有在理虽宜未减或免刑之人,而在法则罪无可逭,他也只能执法相衡,而不能为法外的补救。”[10]而美国的汉密尔顿在制宪当时,则从赦免能够缓和刑罚严苛的角度对其必要性予以说明。他指出,普通法的传统不仅是公正的法律,也是仁慈的法律。必须承认,有时法律可能过于严酷,这可以藉赦免予以调和。[11]


  

  不过,也有学者对现代赦免制度的此一功能多有怀疑甚至否定。例如,有论者即认为,上述需以赦免制度弥补法律不足之情形,实际均可在合理情况下,以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减刑、假释、缓刑等方式加以处理,而根本没有必要经复杂的程序争取同等效力的赦免。因此,该论者得出此种功能不可取之结论。[12]在当下对建国60周年是否行赦的讨论中,也有学者持上述看法。例如,周光权教授在接受《南方周末》专访时,便同样强调假释制度的作用,主张在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框架内解决问题。[13]


  

  诚然,刑法典中减刑、假释、缓刑等制度的存在和发展,确实极大地削减了传统赦免制度的适用范围,以致原本许多通过赦免制度解决的问题转而被纳入了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正如有德国学者所言,赦免某种意义上可以消除个别案件在适用法律中没有反映立法者真正意图的过度严厉,但由于今天的法律中有许多解决此等法律后果的其他可能性,赦免制度在这方面仅有很小的适用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德国学者并非全盘否定赦免制度救济法律不足之功能,而仍是以肯定赦免制度此一功能为前提的。事实上,赦免制度与减刑、假释、缓刑等刑罚制度毕竟有很大的区别,有其自身的存在价值和独立的适用范围。虽然减刑、假释、缓刑等刑罚制度同赦免制度所产生的客观效果相似,但是,这些制度对罪犯所判刑罚的轻重、服刑期限的长短、服刑中的表现等有严格规定,往往不能适应特殊形势下减免犯罪人罪责与刑罚之需要。而赦免制度在适用上则比较灵活,正好可以作为补充手段以满足统治者的政治需要。[14]而这实际上亦正是赦免制度作为法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之特征的体现。


  

  3.纠正司法误判,维护公民权益。事实显示,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存在均可以造成错误判决,从而给被告人之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侵害。举凡不利之时间证据、出人意料的巧合、影响审判的舆论意见、因受胁迫而作的自白、过分忙乱的法官、胆怯怕事的证人、顽固强硬的司法官、人缘不佳的被告、推断错误的自由心证等等,皆是导致误判的主要原因。[15]例如:法国曾经发生的Lesurques一案中,真凶与被告人Lesurques之年龄、身高、毛发、眼珠颜色、鼻型、下巴以及右额疤痕、右拇指伤残等特征,均十分相近,以致被抢劫之证人误指证被告为真凶,导致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死刑。死刑执行3年后,真凶出现,但错误已经无可挽回。事实上,误判是各国均不可避免存在之现象。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刑事错案大约占到刑事案件总量的1%-5%。这就意味着,在所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中,每百人便会有1至5名被无辜地或不恰当地追究了刑事责任。[16]另外,有学者对18世纪晚期至20世纪初期欧洲各国的刑事判决进行研究,结果发现有至少277件存在明显错误。[17]对于这样错误判决有些已经无法补救,有些则只有通过赦免之途径救济。虽然如今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大有改进,但显然尚无法将误判从根本上杜绝。故而,仍须有赦免制度存在以消灭罪与刑之宣告,从而救济司法误判,维护被告人之合法权益。正如有台湾学者所言,“刑罚之用所以除暴止乱,弼教化民,不得已而用之;然万一刑罚失当,不能不有救济之道,以符慎刑恤囚之至意;故历代有赦宥之实施,以济刑罚之失,而与之相互表里之运用。”[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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