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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与行政性垄断规制

  

  总而言之,以中国反垄断立法正面回应反垄断诉讼制度的安排,有利于把行政性垄断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中剥离出来,[27]从而避免陷于诉权理论、行政效率目标、行政权与司法权调控范围等的争论之中,实现诉讼制度上的渐进式改革;同时,通过专门诉讼制度的设计,也可以消解对受案法庭专业性知识和技能的担忧。仅从对竞争的影响以及是否有法律的授权来作为行政性垄断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市场秩序的维护乃至法治国目标的实现。


【作者简介】
叶卫平,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如在反垄断法立法过程中,对此部分内容一直争议不断。以至于出现反垄断法初稿有关行政性垄断禁止性规定的第5章,因为各方的激烈争议而一度被整章删除,嗣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草案中,之前被整章删除的这部分内容最终恢复了其在草案初稿中的位置。参见刘娜:《反垄断法如期初审,行政性垄断内容再写入草案》,http://media.news.hextm.com/2002—1701324A.shtml,2006年7月1日访问。
李亮、廖晓丽:《电子监管网被诉涉嫌行政性横向垄断:国家质检总局遭遇反垄断法第一案》,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8—08/03/content—915037.htm,2008年9月4日访问。
汤涌:《国家质检总局身陷垄断门》,http://news.sina.com.cn/c/2008—08—11/113716097870.shtml,2008年11月1日访问。
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0—453页。
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注)所规定的责任,其形式均为行政责任,未规定相关的司法救济措施,依法理,则是有很大缺陷的。”参见徐世英:《行政垄断与反垄断法》,载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36页。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垄断受害者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得到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没有规定民事责任,也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见刘山茂、张庆元:《中国电信服务市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经济师》2005年第11期。
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9~841页。
邵建东:《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李友根:《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南京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26~227页。
同上注,哈贝马斯书,第228页。
(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张军等:《中国为什么拥有了良好的基础设施?》,《经济研究》2007年第3期。
王永钦等:《中国的大国发展道路——论分权式改革的得失》,《经济研究》2007年第1期。
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学中心编:《反垄断典型案例及中国反垄断执法调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105页。
Parker v.Brown,317 U.S.341—351(1943)
Schwegmann Brothers v.Calvert Distillers.Corp.,341 U.S.384(1951).
California Retail Liquor Dealers Association v.Midcal Aluminum,Inc.,445 U.S.97(1980).
参见(美)戴维·J·格伯尔:《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476页。
参见王晓晔:《反垄断法中的政府行为》,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8204,2006年9月1日访问。
(德)乌茨·施利斯基:《竞争公法》,喻文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同上注,第174~175页。
史际春、孙虹:《论大“民事”》,《政法论坛》第20卷第4期。
如适时转变经济的组织方式,推进包括官员评价体系建设在内的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对于地区封锁等行政性垄断的规制还需要反思和重构中央<地方经济调节权限的配置,重视地方政府作为“区域发展单元”所起到的能动性作用等。
赖恒盈:《从行政法之观点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机能——以日本法制为中心》,台湾地区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第5页。转引自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王麟:《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问题》,《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事实上,行政性垄断并不能等同于行政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现行法的表述与行政法学、经济法学的范畴运用有比较大的脱节。行政性垄断不仅仅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更可能是滥用经济调节权的结果,在法律、法规中,将行政性垄断表述为“滥用政府公权力”更为合适,详见叶卫平:《行政垄断规制悖论解析》,《时代法学》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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