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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与行政性垄断规制

  

  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控制在遏制行政权滥用、克服行政内部控制上述弊端等方面越来越具优势。首先,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处理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的争议,更具权威性,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其次,司法控制在违法行为的发现成本上具有优势。司法审查能够发挥利益受损者的主动性,由利益受损者来提起诉讼,违法行为发现成本最小。当然,如果允许利益受损者来提起行政复议,也能够发挥这一优势。再次,司法控制具有公开性。任何案件进入司法领域,较之行政内部处理更容易进入公众视野,更具公开性。案件事实及案件处理的公开性会进而通过社会舆论等方式形成外在压力督促问题的解决。此外,司法控制的优势还体现在:司法机关是“最小危险部门”;司法控制契合世贸组织法的要求;司法机关较之“上级机关”而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适用方面更专业,等等。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到,制度变迁过程中的路径依赖特点和改革开放之初法制不健全、司法力量孱弱等客观情势决定了中国政府在规制行政性垄断行为时采取的是行政内部控制的治理模式。但在法制逐步完善的今天,如果继续延续行政内部控制而不是司法控制与行政内部控制并举,只能是保证了处理结果的可控性,但牺牲了效率价值,不利于个案的公平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并严重妨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尽管行政性垄断的治理至今仍离不开行政体制改革等来自行政系统内部的变革,但更面临着治理模式转型和引入外部监督的迫切需要,以保证中国的制度建设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只是作出零星规定和有应急性质不同,在反垄断法典已经出台的背景下,这一问题必须得到根本解决。


  

  四、境外借鉴:反垄断法规制的初衷与转向


  

  只要存在政府干预经济的现实可能性,倡导市场理性的反垄断法就会面对如何评价和对待政府干预经济的课题。所以,政府行为的反垄断法调整并不是中国或转型国家特有的问题,而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从国外的反垄断法律实践看,尽管没有一部西方早期的反垄断法提及规制政府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但时至今日,政府行为却自上世纪40年代起相继进入了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制视野。在面对以及处理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反垄断法的代表性国家已经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美国“州行为论”、“最小豁免原则”和德国竞争公法的法律适用、欧共体竞争法对国家补贴行为的调整以及俄罗斯对行政性垄断的全面规制已经为政府行为的反垄断法调整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经验。其中,借助司法力量来规制政府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成熟反垄断法国家的惯例。


  

  美国谢尔曼法在1890年获得通过以后,如何解释谢尔曼法第1条、第2条的文义,提高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就成为司法部门的当务之急。在经历了1895年的糖业托拉斯案等混沌的阶段后,法院对反托拉斯法适用范围和制裁措施有了明晰的把握,但在1943年,联邦最高法院开始碰到了新的问题:如何界定州政府调控经济的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这一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在1943年帕克尔诉布郎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逻辑是:谢尔曼法的目的是“禁止私人或企业限制竞争的联合或图谋垄断的行为”,而不是“限制一个州或其官员及代理机构依据该州立法作出的活动”。[16]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豁免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对州行为的适用。这就是联邦反托拉斯法中“州行为法则”的由来。但帕克尔案的判决理由与结论并没有得到联邦最高法院后续判例的完全遵从。在1951年的施威格曼兄弟公司诉卡尔弗特酿酒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路易斯安纳州的公平贸易法中的非签名条款由于违背了谢尔曼法而无效。法院的理由是:当一个州强迫零售商遵守平行的价格政策,它就是在要求私人实施谢尔曼法所禁止的行为;因为当零售商被迫放弃价格竞争,这种要求与允许私人水平固定价格的做法在经济效果上没有任何不同,都一样违反了法律对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作限制性规定的基本精神。[17]为了调和帕克尔案和施威格曼案之间的冲突,明晰州行为的反托拉斯法适用规则,在1980年的加利福尼亚酒精饮料零售业协会诉米迪科铝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提出“州行为法则”的适用标准:首先,被挑战的限制行为必须是“被清晰地表达和肯定地表述为州政府政策”.其次,该政策必须是被州政府自身“积极地监督”。[18]通过“州行为法则”的适用,在尊重联邦主义价值的前提下,州一级政府的行为就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纳入到联邦反托拉斯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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