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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规则在公证中的独特运用

  
  从以上三个条文结合公证实务可以看出,公证中补强证据规则还是有所应用的,补强证据还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公证实务中所运用到的所谓“补强证据规则”和诉讼法中规定的“补强证据规则”是有很大不同的,在公证实务中的补强证据规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某些证据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一些瑕疵或弱点,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要求当事人对其加以补充、说明或者经过公证机构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认定公证事项的证据。

  
  公证中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是:第一、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公证事项中某一证据已具有证据能力,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已经确定。与公证事项无关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应依法排除,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或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也应适用排除规则,无需考虑补强证据问题。也就是说,补强证据规则只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涉及证据能力问题。

  
  第二、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基础是某一证据的品质有弱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品质的弱点多种多样,如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具的书证有涂改之处,书证出具单位为私有企业或民间组织效力过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或者身份号码与身份证件有出入等。

  
  第三、补强证据规则适用的关键是某一证据的品质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有些弱点不足以严重影响证据明力,如证人表达能力优劣,一些无关紧的改动,离婚协议书中一些无关紧要的笔误、别字,能够合理性排除的疑点等。有上述这些弱点的证据不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主要用于加强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公证中需要补强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证明死亡事实的证据的补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提供不了权威的证据证明某人的死亡事实。尤其是在继承公证中证明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此时,当事人多数只能提供诸如墓地证,骨灰寄存单之类的证据,有的可能因为年代久远不但公安部门的死亡销户证明无法提供,可能连墓地证之类的证据都没有。这时就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补强,从而增强其证明力,达到认定事实的强度。对此类证据的补强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1、由被证明去世的人生前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证明并加盖基层政府职能部门公章,或者对于有单位的人员,可以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2、对于有正规墓地的,可以对墓碑、墓葬进行拍照,配合墓地证、火化单、骨灰寄存单等一起认定;3、可以询问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了解其父母的生存情况,这些人是最了解被继承人父母生存情况的,基于亲情关系,一般不会有人作伪证隐瞒自己父母的生存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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