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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准先合同义务的“时钟”

  
  可是,为何还有这么多的女性宁愿上当受骗呢?我想,除了她们医学常识的缺乏以及希望“大起来”的消费心理在起作用之外,更为关键的是“波丽宝”的广告吹得太为神乎其神了。在调整广告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方面,我国早在十几年前就有《广告法》了。对照该法,我们可以发现,“波丽宝”广告违反了该法总则中关于广告真实、合法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对此,广告法有两个条款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直接对此进行了规制,如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又说,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此外,在“广告准则”一章中又对广告内容提出了要求,如第7条规定,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这些义务性的规定,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发布者都有适用效力,如有违反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应该说,单纯从广告法的角度来看,“波丽宝”广告属于违法广告,自无疑问。

  
  但我更为感兴趣的则是一个民法问题,即先合同义务的发生时间问题。如果定义不太武断,那么以我的看法,所谓先合同义务,可以说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预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但对先合同义务的起止时间,民法学界一直有争论,从而导致读者会看到不同版本的先合同义务的定义。例如,先合同义务止于合同成立还是生效,即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就存在要约邀请的合同而言论,始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似乎大多数主张倾向于前者。以我的浅识短见,我不赞成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时间一概定于要约生效之时,而更主张在有要约邀请环节的合同订立中,应把该时间前置于要约邀请(引诱)之时。

  
  把先合同义务的“时钟”定于要约邀请之时,不纯粹是为拓展先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分布空间,以充分保护基于信赖而受到损失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以我个人的看法,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给要约邀请施加来自于民事法律的约束,为民事专门法以外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提供义务来源。拿广告法来说,第38条规定了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表面上看来,这些民事责任的产生是因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违反了法定的广告义务,但该义务何以产生民事责任?这要从导致民事责任发生的广告义务的性质说起。把作为市场秩序法的广告法规定的相应广告义务放置于民法安排的合同关系中去,这些广告义务就染上了先合同义务的色彩,同时也成为了要约邀请的规则要求之一种,即作为广告形式的要约邀请的法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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