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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个人合伙不具有任何法律人格,不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它都与自然人无异,如果只有这种单一的合伙形式,则对民众参与经济活动极为不利。在我国既不像法国那样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又不像美国那样承认合伙具有实体地位的特有法律环境下,组织型的合伙正好能被解释为具有形式人格,在实体法中它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诉讼法中它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这种在实体和诉讼中的便利使得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能最大程度地节约交易成本从而更为便捷地从事商事交易活动,同时它也为大众扩大民商事参与拓宽了渠道。

  
  五、结语

  
  每一个制度在法律上得到确立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根源,在一个立法追求民主和科学的国家里,每一个制度的确立都是由这些历史和现实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此次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同样也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这既是合伙形式从契约型向组织型长期演进的必然结果,也是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高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必然要求,因为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特质决定了它们在这些方面具有极大的利用价值。当然,确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恰好也能弥补我国以前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在法律人格方面的局限,增强合伙作为一个整体(企业)而参与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能力,并扩大公民的民商事参与。有了这三点支撑,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无疑将确立得更为稳固,就此而言,《合伙企业法》也无疑将在我国有关民商事主体的立法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

【作者简介】
丁宇翔,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
【注释】这是其他国家所没有的分类。在1996年《合伙企业法》起草时,这一观念曾遭到一些学者的尖锐批评,但《合伙企业法》仍维持了这一区分模式。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Walter Jaeger,“Partnership or Joint Venture”,Notre Damw Lawyer 37(1961),p138.转引自田土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11月号。
《汉谟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
(德)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0页。
有人认为,隐名合伙这种形式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港所遵行的柯曼达契约(Commenda)。参见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9页。但根据周柟先生的研究,盖优斯和优帝一世的《法学纲要》都只谈了共产合伙和特业合伙,实际上在罗马通行的合伙还有单业合伙、所得合伙、田赋合伙、隐名合伙等。参见周柟:《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30—第733页。)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9—第430页。
从事航行的人通常获得1/4的利润,而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则获得其余3/4的利润。但这种柯曼达还是一种短期的联营,在完成特定航行目的后就解除了。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1页。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6页。
E.R.Hardy Ivamy,underhill’s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paptnership.London Butternworths 1986.P115.
但对于契约型合伙中的隐名合伙,各国的规定有差异,我国台湾地区将之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日本则在商法典的商行为篇中对其予以确认。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0条,《日本商法典》第535—542条。
由于我国法律对家庭经营的内部关系未作具体规定,因而学界对家庭成员共同经营是否是合伙经营有不同看法。但在其他一些国家是确定无疑地存在家庭合伙的,如英国就存在这种形式的合伙。
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田土城:“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11月。
江平、龙卫球:“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Angela Schneeman,The Law of Corporations,Partnerships,and Sole Proprietorships.Lawyers CooperativePublishing 1993.PP31—33.
各国对技术入股所占比例一般都有上限规定,如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言外之意就是,技术入股比例不得超过70%。
参见《合伙企业法》第6条之规定。
江平、曹冬岩:《论有限合伙》,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
即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分别以自己的财产对各自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或由合伙人的债权人追索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42条
贾桂茹等:《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第124页。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54页。
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第238页;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第2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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