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断之二:组织型合伙具有形式人格
组织型合伙须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组织程度已经接近法人。它可以有自己的字号;合伙人不以共同行为而以多数表决制进行活动(《
合伙企业法》第
30条);合伙存续期间,合伙财产是一种集团所有权的对象,合伙经理人可以合伙名义活动(《
合伙企业法》第
26条第2款);在对外责任上,合伙人虽然仍为无限责任,但受所谓“双重优先原则” [22]的限制,已经具有了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基于这些特点,加之实践的需要,学者已经提出应承认这种合伙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可作为继自然人、法人之后的“第三主体”。 [23]从外国的立法实践看,法国经修订《民法典》后已经规定合伙享有法人资格,而日本、意大利则直接规定无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美国,《统一合伙法》使合伙具有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以致它名义上是否作为法人成为无关紧要的问题。
然而,组织型合伙在我国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不单是一个实践的问题,它还涉及到法律自身体系的和谐及法律逻辑发展规律问题。法国等国家将合伙规定为法人的做法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冲破了传统法人概念的坚固内核,对现有的法人观念造成很大冲击,并对传统大陆法系所维护的法律逻辑造成一定的破坏,“为了使法律具有逻辑自恰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法律试图从内部形成它自身的发展道路,并尽可能地从其自身的概念和观念的逻辑中推论出解决法律问题的答案。” [24]如果为了解决某一问题而任意破坏现有法律逻辑下的理论体系,那我们宁可不采,因为对理论体系的重构远比对其的破坏要难。因此,笔者以为直接将合伙规定为法人的做法并不可取。而美国将合伙作为一种法律实体是与其法律传统有关的。英美法系本身就不赞赏大陆法系由法概念演绎出来的主体二元结构,它们注重法的实用性,讲求务实,这也正应了霍姆斯大法官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不过,对于这种法律实用主义的洒脱,作为大陆法系的我们可以借鉴,但很难完全继受。我们必须在现有法律逻辑的框架内另寻出路。
在诉讼法学界,日本学者有人认为,非法人团体因不具有权利能力故而不具有实质当事人能力,但它在很多情况下又必须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所以仅具有“形式当事人能力”。 [25]这一处理方案给我们很大启发。我国也已有学者指出,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其欲达到的目的有二: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的组织以交易主体资格,使其得以自己名义独立签订履行合同;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和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和责任相分离。从这一意义上讲,团体人格可分为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一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为“实质人格”即法人得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26]组织型合伙作为非法人团体,它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等),但它却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由合伙人最终承担其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所以,如果要对组织型合伙的法律地位作一概括的话,那就是它具有形式人格,对应于《
民事诉讼法》中,它只具有形式上的当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