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对高新技术产业吸引风险投资也具有适应性。风险投资与一般投资的最大不同在于其高风险与高收益的强烈对比,由于新技术还没有成型,风险性相当大,使得一般商业银行不愿意提供贷款。但风险投资成功后,具有极高的收益率,这又会对一些投资者产生诱惑力。因此,如果能让投资者通过某种方式将技术研发的风险控制在出资额的范围内而保有高额回报的机会那是最好不过的;而研发人员个人财产往往不多,让其承担无限责任比之承担有限责任并不会有太大差异,而且他可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取得将来收益的分配权。因此,让技术人员承担无限责任也在他能接受的范围内。有限合伙正好适应了他们两方面的需要,而隐名合伙由于组织程度低,公开性差(它不进行登记)而绝难适应这两方面的需要。而且由于有限合伙协议可以灵活变通,双方能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任意约定出资比例,而这是采用公司形式所不能做到的。 [17]更为有利的是,有限合伙在税收上具有公司所不能比拟的优势:有限合伙享受直流税收待遇,即政府只向合伙人征收所得税而不对有限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 [18]此外,有限合伙在其内部治理结构方面,在为风险投资者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方面对吸引风险投资也有善可陈,而这些都是采取公司的形式所做不到或作不好的。就内部治理结构而言,有限合伙没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这使得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少受干扰而依据自身的判断力进行管理,这恰好适应了高科技企业技术性强的需要。就提供退出通道而言,因有限合伙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出资而不影响组织的稳定性,所以,当研发成功后,他可将股利一次性转让获得高额利润而安全退出,以进行下一次风险投资。 [19]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普通民事合伙虽然具有多方面的价值,但是在满足持久和适度规模经营方面,在满足高新技术吸引风险投资方面却终究要稍逊一筹,而这些领域正好是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样的组织型合伙大显身手的地方。所以,《
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是立法者在考察民事合伙、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不同优势后所做出的明智选择。
四、偶然性依据:组织型合伙所具有的形式人格能提供便利
在世界各国,自然人、法人都已经是完全的民事主体,这也就是传统民法所维护的二元主体结构。而介于二者之间的合伙,则处于颇为尴尬的境地。仔细分析合伙的各种不同形式可以发现,由于它们的组织程度不同从而在法律地位的独立性方面也显现出不同的倾向,而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同在诉讼中也有着不同的意义。
(一)判断之一:契约型合伙不具有独立人格
在民法上,取得主体资格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现代民法建立的是主体二元结构,即仅有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权利能力,得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是《德国民法典》的抽象创造,在解释上不涉及具体能力问题,而只有“有”和“无”的问题。由于这种抽象的主体结构,使得许多现实中存在的形体如合伙、设立中的法人、胎儿等本身都不是独立的主体存在形式,最后都要按照其性质而解释到自然人和法人这两个基础上去。 [20]从契约型合伙的组成方式来看,各个合伙人以合伙合同(而不是章程)的方式组织在一起,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各个合伙人并不丧失其独立性,因而合伙很难与合伙人完全分开。从活动方式看,成员不以组织行为(多数表决)而是以共同行为活动(《
民法通则》34条),这使得契约型合伙不能彻底形成有别于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所以,它没有自己的独立意思,更无法有组织体作为一个实体的意思表示。从财产关系看,各合伙人对投入合伙及以后积累的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这些财产的真正主体是各个合伙人而不是合伙的整体,因此,契约型合伙缺乏成立主体的物质基础。从责任承担的方式看,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由合伙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合伙根本没有区别于合伙人的自己的独立的责任。由上述各个侧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契约型的合伙只是合伙人的一种组合方式,所谓合伙的行为其实都是合伙背后的合伙人的行为。按照其性质,我们只能把它解释到主体结构中的自然人这个基础上去,因此,在这里真正的主体是契约型合伙背后的成员,而它自己根本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一特征使得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在诉讼中不具有任何当事人能力,而是由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