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必要性依据:组织型合伙具有不同于民事合伙的价值
如上所述,合伙自产生之日起,历经了上千年的演化。但它并没有因法人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而衰落,反而都以不同的方式向前发展。从契约型合伙到组织型合伙,从民事合伙到商事合伙,再从普通合伙到合伙企业等,合伙形式的制度设计正日益体现着多样化的价值追求,从而表现出程度不同的适应性,它们日益成为不同目的的利用手段。
(一)普通民事合伙的多元化的适应性
普通民事合伙是二人或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的公益或营利事业,且对该事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合伙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有巨大的包容性,因为在这种合伙制度下既可以从事公益性质的目的事业,也可以从事私益性质的目的事业。而且,这种合伙对组织程度的要求较低,又不需要设立登记,设立成本极低,因而可以适应多方面的需求。
首先,它可以成为小型慈善组织和学术团体等公益性组织的有效利用形式。人作为社会一分子基于其社会责任感而组织慈善团体或基于学术研究需要而组织研究团体对社会发展殊为有利。此时,普通民事合伙的形式便可成为其比较妥当的选择。
其次,它能为资力较弱而又有商业经营能力的人参与商业提供便利的途径。对于一个有经营头脑而又缺少资金的人来说,开办公司是不现实的,而采取合伙企业的方式则可能因为其较强的组织性而扼杀他自己的个性,从而不利于其经营才能的发挥。在此,普通的民事合伙却正好能兼顾这两方面的需要。
最后,对于某些不适于适度规模经营的服务性行业如小吃店、自行车修理铺等,普通民事合伙是其可供选择的理想形式。因为这些小规模的行业既无必要登记,也无必要起字号,通常情况下,只须家庭合伙经营即可, [12]如果让其采取合伙企业或者其他更高组织程度的合伙形式,反而会增加其设立成本,不利于它们的设立和发展。
(二)隐名合伙对融资和投资的适应性
在经济上,隐名合伙是一种企业经营者与资金提供者合作经营的共同企业形态, [13]隐名合伙人通过隐名合伙合同的方式,将资金交给出名营业人运用,并依据合同仅以该交给出名营业人的资金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出名营业人则在不影响自身经营的情况下(隐名合伙人不参与经营,只对出名营业人的经营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在短期内吸收了大量资金,增加了资本总量,解决了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由此可见,隐名合伙实际上是出名合伙人的一种融资手段。在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程度虽然可能迥异,但中小企业在各国企业中占有不小的数量则是共同的事实,它们解决着多数的就业并创造着相当部分的产值。独资经营和合伙经营正是这些中小企业所能采取的有效形式。对它们来说,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便是融资困难。由于它们的资信有限,向银行贷款总是困难重重,求助于证券市场融资又不现实;若直接向私人资本持有者借贷,则因最终须还本付息而负担过重,且私人借贷的利息往往较高。最理想的途径显然是吸引新资入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在普通合伙的形式下吸引新资,新成员还须承担无限责任,这又会使该新成员望而却步。 [14]而隐名合伙则恰好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