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 [3]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 [4]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 [5]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 [6]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由此导致契约型合伙向组织型合伙的发展。
根据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的研究,柯曼达(Commenda)是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的。其最早的前身可能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柯曼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的合伙协议。 [7]此外,表现在不断发展的柯曼达等商业联合体法中的还有另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即伯尔曼所谓的“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虽然合伙只是根据协议建立的,但它构成了一种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法人。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联合行事,因而他们对合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8]可见,这种柯曼达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
大约15世纪时,柯曼达经营方式逐渐向两个方向分化:一种转化为罗马法上就已经存在的隐名合伙,即仅由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而仅与企业家保持一种内部契约关系;另一种转化为《法国商法典》规定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俱出现于事业之外部者, [9]并且构成一个组织共同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当然,这一分化的过程并没有打断原已有的普通的契约型合伙的继续发展,这种普通的契约型合伙与此时的隐名合伙都是一种契约型的合伙,只是前者的合伙人都要显名而已。
再往后,法国的两合公司制度由路易斯安那州和佛罗里达州的法国探险者及殖民者带入美国,逐渐演化为现代英美法中的有限合伙制度。1822年,纽约州制定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最终转化为1916年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后经两次修改已较为完善。英国则在
公司法修改委员会的大力倡导下,于1907年引进了法、德两国的两合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 [10]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合伙经历了由契约型向组织型不断转化的过程。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又各依自己的发展脉络前进:前者衍生出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后者衍生出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大陆法系称两合公司,英美法系称有限合伙)。组织型合伙以合伙人组成的团体对外取得信用,从事经营,已经具备了组织体的特质,大陆法系国家将之纳入商法进行规制,对其进行登记并使其取得商号,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商主体的地位。由此,组织型合伙成为商事合伙。而契约型合伙由于组织程度低,稳定性差,故无需经繁琐的登记程序而直接由民法调整。起初,它被规定于民法债编; [11]但随着对共同体认识的加深以及第三人保护观念的加强,它已经被视为共有关系之上的共同体,因而被规定在民法总则之民事主体中,依附于自然人或法人(当合伙人是法人时)。由此可见,合伙的形式从契约型向组织型的发展是历史发展的客观存在,更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我国《
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这是一种契约型的合伙。而对于在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较为发达的组织型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则付之阙如,尽管此前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条例》第25条曾经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但其适用范围毕竟非常有限。而《
合伙企业法》则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种子撒向全国,是一项符合历史潮流的立法举措,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