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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道路与全球价值:刑事诉讼制度三十年

  

  其三,确立并逐渐强化了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取向。民主、法制(治)、权利(人权)保护观念的提出并非始于1990年代。其实,自1978年开始,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便开始将权利保障作为一项基本指导思想,尽管未使用“人权”这类概念。如全国人大规定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便是本着尽量缩短办案期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17]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注重如何保障社会主义革命事业,强调“刀把子”意义的同时,也强调了分工合作、互相制约的原则,强调了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法治、起诉法定以及审判中立等理念,更进一步地体现了民主、法治及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取向。这表明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始终如一,且更加突出。因此,所谓“观念的大转折”并非始于1990年代,1979年刑事诉讼法才是观念转折的关键时期,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使用了“人权”之类的新词。


  

  当然,这不排除我们如下的见解: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上述观念的明确度更高、重视度更大,相对于更为看重犯罪控制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强化与发展了人权保障的价值,淡化了犯罪控制的取向。还要指出的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若干改革条文虽然未能在实践层面得到充分展开,但其所契合的价值观念,却在司法实务中和社会上逐渐得到更加广泛的认同,渐渐深人人心,并又反过来影响刑事司法实践的方方面面。


  

  其四,立法先行,强调立法的主导作用。30年改革开放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先行尝试,后制订政策,尤其是局部实验,后全面推行,这种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摸着石头过河”。然而,不同于实践先行、推动政策变化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路向,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建设更多的是呈现中央主导、立法先行的格局。在30年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与改革中,一直坚持了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法治发展的主导作用。前已论及,两次“大改”都是由立法推动的,而不是通过司法。实践推动的,即通过立法者、学者以及司法实务者的共同努力推动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而不是仅由司法实务者主导来确定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与此相应,由于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由立法主导,司法实践在整体上表现为对立法的亦步亦趋,虽然时有司法部门首先发起制度改革的情况。究其原因,这或许与法制(治)建设的严肃性、整体性特征相关,也与司法权力分散行使所带来的惨痛历史教训记忆犹新相关(“文革”中曾出现人保组判决死刑案件的事例)。不过,这种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立法中心主义”的变革之路,导致了社会各界高度关注高层立法以及具体的法律条文,与此相应,社会各界对变革立法与提出改革建议抱有高度热情。学界早期中的法条研究的流行与晚近的法典拟制运动,均可洞见观瞻。由此,改革历程在相当程度上演化成了立法运动及对立法的研讨活动。


  

  其五,立法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冲突与妥协。与想象的立法理性不同,中国并未出现一种高度一体化的立法与司法格局,冲突与妥协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常见现象。这种冲突与妥协表现为参与制度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各种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与观念,在立法层面展开争执与角力,最终导致一种妥协式的条文出现。这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表现尤其突出,即一些条文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比如诉讼结构的冲突)相当明显。[18]另外,在司法实务者之间也有矛盾与冲突,如公检法司在关于律师介入侦查、案卷移送等问题上观点的不一致,便是这种冲突的典型表现。这些冲突与妥协表明,所谓理性、有机、协调的立法图景并不简单存在于现实的立法实践之中,表面上美好的法律总是要受到现实的制约。当然,立法者内部的冲突与妥协是世界各国民主化立法过程之常态,但中国的冲突与妥协与之有所不同:冲突往往并未以理性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妥协是一种不协调的妥协,从而导致立法的混乱与司法的无所适从。


  

  其六,有限试点性的制度创新。虽然制度改革的总体方向是立法主导与先行,但这并没有完全排除司法实务部门基于实践理性的制度创新。一方面由于立法多以理想立法为想象图景,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犯罪控制的严峻任务,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可能会作出一些“反动大改”的局部调整。但与之并行的往往还有“大改”之后推动刑事诉讼制度建设前进的制度创新行为。与中国其他宏观决策与立法类似,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建设中的立法也时常悖于中国现实,导致具体的制度无法实施或在实施过程中大打折扣。正因为如此,如同中国民间主导的经济改革一样,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中出现了新思路与新做法,如司法实务部门的制度创新。这种趋势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改”之后越来越明显,有限试点与试错的制度发展模式出现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检察引导(指导)侦查制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等。如果这些有限的制度试行或创新的负面效果超过正面效用,则停止试行或限制试行后再观后效,反之就扩大适用,同时限制其负面效应。对于后一种类型的制度创新,很可能在下一次“大改”时上升为正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这一特点表明,中国法制(治)建设已经开始像中国经济建设一样,逐渐迈向实践理性,而立法主导式的理性建构开始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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