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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道路与全球价值:刑事诉讼制度三十年

  

  从1979年到1996年,特别是1992年以来,中国的政治与社会结构进一步转型,社会观念与价值形态急剧变化。首先,随着经济体制转轨的深化,政治结构也在发生着改变,民主政治与制约权力的理念进一步被接受。其次,中国公民的生活与1949年以来的历史比较发生了彻底的变化,经济事务成为全体中国人关注的焦点,权利与自由的观念正逐步深入人心。再次,随着苏联解体、东欧骤变,苏联体制在中国的影响更加降低,人权理念在中国的政治生活、法律实践中的正面影响也不断增强,直至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最后,中国越来越成为“世界之中国”,在法律制度上受法治发达国家的影响,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深入与持久。1996年刑事诉讼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出台的,这也解释了为何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法治化建设上比1979年的立法更深入、更广泛。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对1979年以来中国政治与社会宏观背景变化的一种正面与积极的回应。


  

  (二)制度变迁的基本特征


  

  回顾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30年建设与发展的历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基本特征。


  

  其一,面向过去,不断总结历史经验。整个30年的历程,在相当程度上是对新中国第一个30年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总结,是对第二个30年中制度建设的成败得失的总结。从1979年刑事诉讼立法总结“文革”的惨痛教训起,至1996年总结1979年刑事司法实践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逐步确定了中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与制度框架;再根据1996年后刑事诉讼法运作的实践经验,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刑事诉讼的法制化建设逐步深入。在这一意义上,中国当代刑事诉讼的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回顾式”的立法。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特点与市场经济和其他法制建设颇为不同。后者是实践在先,规则制定在后;前者则是直面过去,废旧立新,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这一不断总结历史经验的宏观过程,在两个具体方面展现。一方面,从“无法司法”过渡到了“有法司法”,而且程序的规定日渐细密。在1950年代末期到1970年代后期,中国刑事诉讼整体上是“无法”而为;在1979年后,正式的刑事诉讼法则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与主要依据,而且程序规则也逐渐严密与规范。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从不受制约到有所制约,并逐渐加强。由于中国几千年专制传统的影响,新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并没有从一开始就受到较好的制约与规范,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才有好转,并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公民权利应该受到保护的观念日益被接受,权力不受制约的情况逐渐减少,而且制约的细密化程度越来越高。


  

  需要指出,“回顾式的立法”往往是一种现实主义的立法,因为它是对过去实践中问题的反思与对成就的肯定,因而带有经验主义的特征,能使新立法具有务实的取向,并减少新立法在面对未来时犯错误的几率。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全面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做法,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新立法的科学与理性。在这一点上,1979年立法做得很好,甚至比1996年的立法要好,后者似乎总结不足,展望与借鉴过多,从而导致两法的现实取向有所差异,实践效果也有差别。


  

  其二,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30年是面向国际、借鉴域外的30年。中国自近代以来就不再是“中国之中国”、“亚洲之中国”,而是“世界之中国”,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展开。无论是清末民初的刑事诉讼法变革运动,还是从1978年到2008年的30年,都以借鉴域外的制度模式为主轴。就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而言,首先是学习与借鉴苏东与德法等大陆法系,在1990年代中后期又吸收英美法系的若干因素。[15]笔者以为,这一过程还在进行并将持续,且会有所强化。事实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域外法治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1979年,此后的一系列“小改”也体现了对域外法制的思考、借鉴。也许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实务界的部分人士与学界的大部分人士,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有所“域外化”了,域外法治经验构成了中国法律界人士的知识源泉与宝库;中国立法者、司法者及学者的概念术语、改革举措,在相当程度上取法于域外的理论与法制。在一个日益全球化的时代,在一个中国正成为世界大国的时代,在一个中国不断承认与加入国际公约的时代,刑事诉讼模式的融合趋势在所难免。[16]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法可谓中国法律界中最常借鉴也最关注域外与国际经验,并加以实施的法律了。


  

  应该注意的是,借鉴域外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影响是复杂的。首先,它使得中国刑事诉讼法在概念、术语、结构上“脱亚入欧”,从而致使传统法制的因素荡无几存。其次,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面相呈多元交混的格局。苏东、大陆与英美乃至新进发展中国家的模式均在立法上有所体现。再次,域外提供的经验对中国司法实践的影响似乎显得不够。西式条文在实践中往往沦为一纸具文,这似乎表明外来式立法的隔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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