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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道路与全球价值:刑事诉讼制度三十年

  

  紧接以上论述,我们有必要探讨“大改”与“小改”之间的关系。对此,有两个耐人寻味之处:一是“大改”之后为何都紧接“小改”?二是两次“大改”与“小改”之间的逻辑联系为何不同,即第一次“小改”为何趋于限制“大改”,而第二次“小改”为何趋于发展“大改”?就后一问题而言,笔者认为这与两次“大改”的结构性变化程度以及当时的社会背景等宏观因素相关。相比于1979年之前的刑事诉讼规范与实践,1979年立法是一种全新的制度结构,与此前体制的异质性鲜明,需要的宏观支持背景与中观、微观的体制性资源更为庞大与全面,从而使得其难为各界所接受并顺利地付诸实施;而1996年立法的结构变化性相对较小,与此前结构的同质性更多,变革所需的宏观支持因素与中、微观资源条件相对更容易获取或创造,因而改革落实到位与进一步改革的社会支持度更高。所以,两次“大改”后的各界反映不一,“小改”的面相不同:由于第一次“大改”显得有些超前,且革命性的因素较多,所以第一回合的“小改”趋于对“大改”的限制;第二次“大改”较好地契合了当时社会政治发展的宏观背景,甚至其具体的改革还落后于社会发展趋势,因此第二回合的“小改”趋于进一步推动同一朝向的“大改”,补充有限改革以让其落到实处或推动其进一步发展。就前一个问题而言,笔者以为,这既与立法策略和技术本身相关,也与改革的具体推动者与主导者的不同相连。在前一方面,中国的立法具有超前性、冲撞性、妥协性的特点,而这会影响法律的协调性、操作性,由此往往在正式的法律出台之后,会出现一些局部性的调整或具体的实施与操作性规则。在后一方面,“大改”的推动者一般都是学者,主导者则是立法者,而推动与主导“小改”的则是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法院,主体不同,其利益和价值取向也不一致:学者与立法者们掌握着抽象理论的主导权,可以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变迁带来方向性的指明灯,但他们提供的这盏灯却可能是遥远的星星,并不能很好地为脚下的路照明;司法实务者知道脚下的路如何走,知道如何为社会提供一种暂时的秩序、公平与正义,但也可能过于迷信自己的经验,以至于常常让自己迷失于经验之中。[12]


  

  基于上述释读,“大改”与“小改”的关联性似乎可作如下理解:第一,“大改”是方向性的、全局性的、整体性的;“小改”基本不涉及重大原则制度的改变,往往是对“大改”的一个补充及调整。第二,“大改”是理想型的改革,而“小改”是操作性的、务实性的改革,两者是不同性质与不同类型的改革。第三,“大改”与“小改”之间的冲突与融合,取决于“大改”本身的正当性、社会的可支撑性以及司法实务者与立法者的认同性。


  

  二、制度变迁的动因与基本特征


  

  (一)转型社会背景


  

  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与发展,尤其是两次“大改”,皆与当代中国社会的转型戚戚相关。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与当时“拨乱反正”、全面否定“文革”有着直接与紧密的联系。首先,如果说在“文革”以前,中国领导者还没有对刑事诉讼的“无法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有深刻体察的话,那么十年“文革”的浩劫就真真切切地让中国的政治家们感受到了漫无法制给整个国家带来的巨大创伤。正如邓小平事后总结所说:“现在关于民主的问题讨论得不够,这个问题很重要,要展开讨论。民主与法制实际上是一件事情。法制确实需要搞,民法、刑法要搞,没搞成。没有法确实不行,没有法他就乱搞。现在是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说话就叫违法,这种状况不能继续下去了。”[13]正因为有这样的认识,中共中央在1979年指出,要严格依法办事,要严禁公检法以外的人和机关捕人押人、私设公堂、搜查抄家、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也不允许以各种理由,指令公安、检察机关违法,滥行捕人抓人。严禁公检法机关以侮辱人格、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待违法犯罪人员或被拘留、逮捕、羁押人员。[14]其次,“文革”结束后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处置“四人帮”,这便引出了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直接需要。因为审判“四人帮”是面对过去,不能以暴力对暴力,而应以法律审判方式来解决;要使“四人帮”接受法律的制裁,更要留下以法律解决纠纷的遗产。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突破“两个凡是”的樊笼、确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以及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决议,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孕育了根本性的政治与社会背景。在此背景之下,法制迎来了春天,《刑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纷纷出台。在主导的意识形态与社会政治背景发生根本性转换的情势之下,一部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法典破壳是必然之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本身就是推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动力,甚至在当时还是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否则便不可能成为七个首批出台的法律了。可以认为,制订刑事诉讼法本身即代表了社会的进步、民主政治的倡扬以及观念的更新,更何况其中一系列的原则与制度更直接体现了规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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